| 原告辛xx因与被告吉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03:28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26号 |
原告辛xx,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吉xx,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xx因与被告吉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被告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3日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辛x,1991年出生,次子辛xx,1995年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吵嘴生气,吵架后被告就离家出走,找不到人。2012年2月大儿子结婚后第二天,被告又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吉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需把属于自己的财产给两个孩子,并承担辛xx的结婚费用,给付被告30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辛x,1991年出生,次子辛xx,1995年出生。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辛xx与被告吉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更贵
二0一三年 八月 五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