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同禄因与被告李同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01:1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18号 |
原告李同禄,又名李不井,男,1964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同政,又名李小八,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同禄因与被告李同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禄、被告李同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禄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9年原、被告同在内蒙古包头市打工,当年10月4日晚,被告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发生打架,致被告受伤,因急需医疗费用,原告替被告垫付住院费用77000元,被告出院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借原告款6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同政辩称,原告李同禄是被告的堂哥,也是我们的民工头,原告每人每天至少抽10元管理费,在包头跟原告干活的人不少于40人。2009年原告让被告去包头干活,因原告用人不当,找了一个只喝酒不干活的酒鬼朱海艳,公司领导责怪原告,原告就和朱海艳大吵。因被告和朱海艳一个小组,后经工友劝说,朱海艳找被告让被告给带班师傅说情,并承诺请师傅吃饭,在此期间,原告又和朱海艳吵架,被告去找朱海艳讲理时,朱海艳趁被告不注意,朝被告捅了一刀,被告被送往医院,原告派两个人护理,并承诺医疗费全部是公司的,被告自己垫付了四万多元,后被告家属去公司要钱,原告拦住不让去,也没人再付款,被告只好出院,出院后的第二天,原告说需要和公司结帐,让被告给其打个欠条,被告就给原告打了条。由于被告的病没有看好,回来后又花几万元,才算保住了命,至今还头晕眼花,吃药不断。请法院公断。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5000元。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杨好收和杨文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都是跟原告在包头打工。原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同禄与被告李同政系堂兄弟关系。2009年经原告李同禄介绍,被告李同政到包头市打工,经原告介绍到包头打工的工人有几十人。当年10月,因被告同打工的工人朱海艳发生口角,朱海艳趁被告不备,朝被告捅了一刀,被告随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77000元,后被告出院回家,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原告款6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6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同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同禄借款本金65000元。 驳回原告李同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李同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0一三年 八月 八 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