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申红艳诉被告薛宝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9:12:08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卢民三初字第99号 |
原告申红艳,女,1988年6月15日生。 被告薛宝华,男,1981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红艳诉被告薛宝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艳、被告薛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红艳诉称,她与被告自2009年结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无端毒打、辱骂,实施家庭暴力,最近半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没有给原告和孩子任何生活费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薛宝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要求离婚完全是因别人欺骗、一时冲动之举。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相对较好,虽然偶有争吵,但纯属正常的家庭矛盾。原、被告生育一儿子薛峰,如果离婚会给孩子很大伤害,不利于孩子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相识建立起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1日生育一男孩薛峰。婚后有共同存款8000元(在被告薛宝华处)、共同债务2500元、共同债权32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薛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之间的矛盾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当庭也保证自己有做的不对地方一定改正,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互相沟通、体谅对方,亦有和好可能;婚生子幼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且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红艳与被告薛宝华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申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宇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