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书民、孙书明与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

2016-07-08 22:06
孙书民、孙书明与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08:56:09
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长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孙书民,男。

原告孙书明,男。

委托代理人齐勇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

地址:长葛市文化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关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书民、孙书明诉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民、孙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勇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二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到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查阅该组征地的相关资料,被告无视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百般刁难、拒不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4组征地的相关资料。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土地征收的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是长葛市人民政府,被告无权决定信息的公开。况且该征地信息在原告所在村委会信息公开栏已张贴过公告,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律师执业证、律师调查函、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前往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查阅资料,其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求合法;2、原告委托代理人证言。证明被告无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3、征收土地协议。证明原告所在小组土地被征收的征收主体是被告。

在举证期间,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一份,证明土地征收的信息公开机关并非被告,另外信息公开没有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公开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出申请,其代理人持律师调查函查询的方式不符合要求,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授权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查询。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代理人同时作为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身份冲突;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相关规定,该宗地的征收机关是长葛市人民政府,被告仅是土地征收工作的承办机构,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法律关系。

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律师调查函(即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依据的《律师法》第三十一条是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权限,原告“以此函来代替信息公开的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律师调查函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律师身份、希望调查单位给予接待、配合、协助的文书,本院仅对此部分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代理人出具的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确定了二原告所在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过程中被告的参与行为,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有效,且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郑州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齐勇智,受原告孙书民、孙书明的委托,持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专用证明,到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查询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四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相关资料,被告予以拒绝,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该宗土地征收中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

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行政机关应当对公众申请政府信息的要求予以答复。本案被告作为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无论该政府信息能否提供,被告都应当作出书面回应,告知原告相关事项。被告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对于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求予以拒绝,却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薛云霞

                      审 判 员   成艳红

                   二〇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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