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轩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案

2016-07-08 22:06
陈德轩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08:55:17
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长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陈德轩,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海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

地址:长葛市老城镇耿庄村。

法定代表人耿占彪,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轩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50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轩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0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德轩所受到的伤害为非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如下:第一组: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长葛市擘揽泉湖洗浴部工资表2份;3、陈德轩、陈建勋、李志浩、李松涛、耿占峰、程中友、杨新安、马根林、陈拴成、陈根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德轩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陈德轩关于事故的情况说明2份;5、长葛市擘揽泉湖洗浴部关于事故的情况说明一份;6、授权委托书一份;7、询问笔录;8、槐树陈村委会证明一份,陈建勋、李志浩、李松涛、耿占峰、程中友、杨新安、马根林、陈根生证言共12份;9、长葛市人社局调查笔录9份;10、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1、陈德轩与长葛市擘揽泉湖洗浴部存在劳动关系;2、不能证明陈德轩上房扒瓦的行为是受单位指派的工作范围内的行为。第二组: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5、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恢复申请;8、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单位);10、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个人);11、委托书。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证明: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陈德轩诉称,2012年7月5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上班期间,受领导指派在单位简易房上扒瓦时不慎从房上摔下,送医诊断为颅脑、胸部、脊柱及胸段脊椎复合伤。同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3年1月30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50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前后矛盾,认定为非工伤明显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除烧锅炉外,还有单位指派的其他杂工。2、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长葛市卫校住院病例一套、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套。证明原告伤情。3、老城镇槐树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陈军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受伤,第三人仅出了一万元的赔偿。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本案证据证明,原告陈德轩发生伤害的简易房在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已经卖给他人进行拆除,第三人并没有安排原告去拆除房瓦,原告所受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受伤时的行为非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也没有受到第三人的指派,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和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认定非工伤符合事实。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采信;调查笔录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不符,认定属于工伤范围,结果却为非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伤害事故是单位指派的工作;第三人提出该工资单上的杂工一项是原告出事前干的零星活,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更不能证明原告在简易房上扒瓦是受单位指派。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不能证明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受伤;第三人认为原告出示的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认定效力如下:

被告第二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相关程序性文书及送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9份调查笔录存在调查人没有签名、一人执法的问题,不符合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的形式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的第三组证据系相关行政法规,与本案有相关性,应予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系原告送医救治相关材料,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与被告所提交证据相同,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锅炉工和杂工,对此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与第三人协商赔偿情况,对此部分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德轩系第三人长葛市擘榄泉湖洗浴部的锅炉工,有时从事一些临时杂工工作。2012年7月5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上班期间,在第三人院内简易房上扒瓦时摔下,送医院诊断为颅脑、胸部、脊柱及胸段脊椎复合伤。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因关键证人无法到场作证,2013年1月8日工伤认定中止进行,于2013年1月2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50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德轩所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非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伤害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村委会干部与第三人协调,第三人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履行职责。被告行政执法程序中出现 “一人执法”、“笔录不签名”等情况,违反了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被告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程序作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逻辑严谨的法律文书。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50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适用法律的表述“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非工伤”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明显错误。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表述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50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薛云霞

                      审 判 员   张留智

                   二〇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