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景民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55:11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景民,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71005583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独树镇中心庄村中心庄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景民驾车到家,适逢其对面邻居徐XX酒后因其狗咬伤他人而发牢骚谩骂,被告人即质问徐XX骂谁,徐XX声称骂其家狗,被告人感觉自己被骂,即与徐XX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徐XX推到,徐XX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徐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景民赔偿被害人徐XX医疗等费用15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景民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损伤照片、证人杨XX、徐XX、徐X、徐XX、丁X、吴XX、林X、王XX、赵XX、李XX、马XX、杨XX、李XX、李X、陈X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民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景民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景民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司 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