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焦仕保不服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42:41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泌行初字第18号 |
原告焦仕保,男,1967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家珍,男,1946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所在地址泌阳县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新安,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纲,男,41岁,汉族。 第三人韩宗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焦仕保不服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第三人韩宗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仕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家珍,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华、吕纲,第三人韩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2012年10月12日作出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焦仕保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韩宗成询问笔录;4、焦金良询问笔录;5、焦仕保询问笔录三份;6、宗柱询问笔录二份;7、韩知荣询问笔录;8、杨国华询问笔录;9、王群山询问笔录;10、韩建华询问笔录;11、韩军成询问笔录;12、彭书民询问笔录;13、焦金良、焦仕保、韩宗成、宗柱四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焦金良、焦仕保、韩宗成、宗柱四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五份;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份;17、泌公(铜)决字[2012]第1953号、第2255号、第2257号、第22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三份;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三份;20、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决字[2012]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2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十二份;23、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焦仕保诉称,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办案期限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应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决字[2012]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对铜山派出所制作的案卷材料和公安局行政答辩的质疑;4、证明二份;5、王书芳、韩本生、杨国华、王群山证言;6、照片复印件;7、解除拘留证明书;8、李保梅、焦士娜、钱雪证言;9、现场简图;10、焦仕起证言。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韩宗成述称,对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递交的证据,三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下午3点,泌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在泌阳县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北韩庄组有人打架,铜山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第三人韩宗成与原告焦仕保及其父亲焦金良发生矛盾,随后发生厮打,给韩宗成帮忙干活的宗柱也参与了厮打,最后造成焦仕保、焦金良、韩宗成、宗柱受伤,经法医鉴定焦仕保、焦金良、韩宗成、宗柱分别构成轻微伤。2012年10月12日,泌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焦仕保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驻公决字[2012]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中,于2012年8月17日组织焦仕保进行调解;2012年8月15日经县公安局审批延长办理期限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庭审诉称,被告办理该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以及办理延期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原告诉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及相关法定程序,作出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仕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赵东光 人民陪审员 李全振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自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