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玉勇诉被告赵永钢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54:54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四初字第00057号 |
原告王玉勇,男,1975年出生。 被告赵永钢,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勇诉被告赵永钢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勇、被告赵永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家送装修材料,金额为7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装修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项共计2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 被告辩称:所欠15000元属实,但装修材料款7000元在2012年春节前已付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借原告款的处理及装修材料款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元的事实。2、清单两张,证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送装修材料的事实和金额。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只在一张清单上签有字,且我签时清单上只有一行装修材料,不像现在清单上写有这么多的装修材料类别,这都是原告自己加上的。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称自己签名以上的装修材料只有一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张清单中被告签名以上的四种装修材料予以认定(共计1324元),对原告所举该张清单中被告签名以下的装修材料及另外一张清单的装修材料因被告否认收到,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情况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送装修材料,金额为1324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5000元及装修材料款1324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装修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永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勇欠款15000元及装修材料款1324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玉勇承担100元,被告赵永钢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天然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文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