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余海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41:28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海州,男,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晚,王某、杨某和王某(三人已判刑)将方城县二郎庙乡齐庄村东八里沟南水北调桥梁施工工地价值9051元的两台电焊机内芯、70米电缆线盗走,连夜卖给方城县城关镇华亭路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余海州,余海州明知所买物品系盗窃的赃物,仍以17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海州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海州供述,证人杨某、王某、王某、朱某、齐某、赵某、轩某、轩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另有杨某、王某、王某三人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盗电焊机内芯及70米电缆线的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告人余海州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海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 洋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珊 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