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耕田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6
被告人李耕田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08:53:14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耕田,男,1969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907055775, 汉族,文盲,农民,住方城县独树镇白石咀村铁炉7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公安局抓获,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1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押回,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耕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耕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耕田在独树镇杏园村铁沟村村东因相邻耕地纠纷与同村村民丁XX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斧子将丁XX右前臂夯骨折,并将丁XX摁倒在地拳打脚踢。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丁留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耕田赔偿被害人丁XX医疗等费用16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耕田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书、证人曹XX、朱XX、马X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入院记录、CT胶片、报告单及相关病例材料、伤情照片等病理材料、协议书及收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耕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耕田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耕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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