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晓卡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36:37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卡,男,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晓卡驾驶豫D55778号“解放”牌大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方城县拐河镇顺店村南沟时,与被害人陆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人刘晓卡驾驶货车未靠右侧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晓卡亲属与被害人陆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陆某亲属7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晓卡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晓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晓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晓卡供述,证人韩某、毛某的证言,110接处警登记表,提取记录,机动车扣留、发还凭证,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书,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晓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晓卡家属已与被害人陆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晓卡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晓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 洋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珊 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