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克智诉白永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45:19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194号 |
原告常克智,53岁。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永海,男,46岁。 原告常克智诉被告白永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克智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常克智的司机李××与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新乡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预收款(押金)20000元。交通事故纠纷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与王××于2012年6月20日结清了全部交通事故赔偿。当原告拿着事故预收款收据办理退款手续时发现,原告的预收款已被白永海取走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永海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永海作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将原告在交警部门交纳的预收款20000元中的15000元领取,并交付给王××的妻子卢××(当时王××在住院治疗),经本院询问,卢××曾与原告就返还问题进行过协商,故白永海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克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常克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 郭 春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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