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海青诉被告吕红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33:41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331号 |
原告王海青,男,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吕红忠,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海青诉被告吕红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青、被告吕红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红忠是我雇用的汽车司机2000年7月24日在其出车返回途中,在叶县路边食堂吃饭时嫖娼,被当地公安人员罚款,因当时吕未带钱,就随将代我收的运费2620元交了罚款,后经催要,吕至今不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雇用的汽车司机,于今年7月24日在被告驾车返安途中,在叶县一路边食堂吃饭,饭后,驾车行至一收费站时,被告驾车追上的几个人带着上述食堂一女服务员指认被告在该食堂吃饭时嫖娼,当即让被告交3000元,被告因自己未带钱,就将出车运货时,代原告收取的运费2060元交给了那几个人,返安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60元钱,有被告的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欠款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款是在为原告出车途中被人敲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款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付原告欠款2060元,并偿付原告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0年7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