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曹祥云、张文海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43:32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祥云(曾用名曹秀云),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50725388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方城县券桥乡黄庄村田庄162号,现住方城县城关镇潘河大桥西头鱼市南边。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文海,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20322383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方城县券桥乡黄庄村田庄162号,现住方城县城关镇潘河大桥西头鱼市南边。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祥云、张文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祥云、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祥云、张文海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曹祥云与被害人韩XX以前因婚外情产生矛盾,二被告人预谋教训韩XX。2013年2月22日上午,由曹祥云电话约韩XX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龙泉大桥西头北边桃树林处,曹、张二人对韩进行了殴打,将韩XX身体多处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韩X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曹祥云、张文海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29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调解协议书、收条、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鉴定结论、被害人诊断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祥云、张文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祥云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文海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 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