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蒋元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30:44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57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元端,男,2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元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元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晚,杨集乡王庄村村民裴××同孔××、田××一起在时尚派对KTV唱歌、喝酒,20时许,裴政驾车送孔××回到安庄村大凉亭家中。此时被告人蒋元端(孔××丈夫)酒后回到家中,发现裴××在其家卧室,怀疑裴××和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就到厨房里拎一把水果刀出来,将裴××颈部划伤,二人发生撕打,水果刀被裴××夺走,蒋元端又到厨房掂一把菜刀,将裴××头部、腿部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裴××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蒋元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裴××医疗费等共计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元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元端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蒋元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裴××的陈述、证人孔××、田××的证言证实,并有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蒋元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元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元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元端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元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 留 长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 张 杰 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