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秦国华与被告李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8:28:41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776号 |
原告秦国华,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大江,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秦国华与被告李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华,被告李大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国华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大江在原告秦国华所经营的小卖铺赊账16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大江向原告许传林偿还欠款1600元。 被告李大江辩称:其在原告经营的小卖铺拿烟酒,赊欠原告秦国华1600元是事实,其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为家里没钱,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其会尽快向原告还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大江在原告经营的小卖铺购买烟酒时赊欠其货款16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秦国华货款1600元, 2012年12月31前偿还, 借款人李大江。”但被告李大江并未按期归还。后经原告秦国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江在原告秦国华经营的小卖铺购买烟酒,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有被告李大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大江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秦国华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秦国华要求被告李大江偿还欠款本金16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传林欠款本金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大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