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树红与被告马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6
原告郭树红与被告马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8:23:2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淇滨民初字第1782号

原告郭树红,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丽丽(又名马钰涵),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提起与案件相关的申请,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答辩,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及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郭树红与被告马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红的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树红诉称:2012年1月25日,原告郭树红乘坐常玉保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其他乘车人常佩佩、常佳瑶、张培叶、郭法德)沿钜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草屯路口时,与被告马丽丽驾驶其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马丽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玉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7203.22元。涉案车辆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丽丽按照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被告马丽丽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认可,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各方当事人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案件鉴定费及诉讼费按照合同条款,其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郭树红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6页1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18338.86元;4、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2147元;5、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9号鉴定书1份、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12页,证明交通费支付2390元;7、鉴定费票据1张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6页,证明因鉴定伤残而造成的损失;8、租房合同复印件2份、原告女儿常佳瑶就学证明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全家在淇县县城居住及被抚养人的年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的签字,没有盖财务章;对证据5认为应以最后一次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7认为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认为租房合同没有房产证进行核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为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马丽丽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马丽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郭树红垫付医疗费2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出具,能够印证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可以印证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剔除非正式发票及与原告姓名不符的票据外剩余17924.36元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经本院调查,该工资表无原始记录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与工资表出具单位非同一单位,对误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亦不予认可;证据5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9号鉴定书及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号鉴定书,均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可以印证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及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鉴定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中鉴定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结合证据5中的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9号鉴定书,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中常玉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及家人提供的在该处居住的证据不充分,且没有提交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明,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常佩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原告女儿常佳瑶的就学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明内容系虚假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常佳瑶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经本院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5日,原告郭树红乘坐常玉保无证驾驶的大阳牌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其他乘车人常佩佩、常佳瑶、郭法德、张培叶)沿钜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草屯路口时,与被告马丽丽驾驶其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郭树红受伤住院治疗,其他乘车人常佩佩、郭法德、张培叶也分别住院治疗,常玉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马丽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玉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丽丽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郭树红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住院65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334.18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473元,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支出医药费578.96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038.22元,在鹤壁京立医院支出检查费5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7924.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树红的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树红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后畸形愈合目前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康复休息期限为6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出院后4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经被告马丽丽质证不服,对原告郭树红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郭树红目前主诉症状尚不稳定,不具备评残条件为由退回本院。后又经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郭树红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郭树红的健康权因被告马丽丽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侵害,被告马丽丽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丽丽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程度代被保险人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丽丽承担。

原告郭树红的损失应认定为:原告郭树红要求赔偿医疗费18338.86元,该费用中的17924.36元有正规票据印证,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6个月,参照原告的户籍情况按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工资标准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65天+180天)=139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住院期间可考虑2人/天陪护及出院后4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的意见,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进行计算,25 379元/年÷365天×65天×2人+25 379元/年÷365天×120天×1人=17384.88元,原告诉请17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65天=195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5天×10元=65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并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认定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参照被抚养人的年龄、就学情况、户籍情况及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032.14元/年×9年×10%÷2人=2264.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郭树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24.36元、误工费13916元、护理费1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4.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4629.7元。另案受害人常玉保、常佩佩、郭法德、张培叶的损失分别为244506.93元、24502.04元、43916.54元、104263.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与该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一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郭树红20400元、常玉保继承人57600元、常佩佩6000元、郭法德10800元、张培叶25200元。原告郭树红下余损失64229.7元,应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马丽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2114.85元。由于被告马丽丽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 000元。因此,被告马丽丽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与该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一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内按比例代被告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郭树红8000元、常玉保继承人24500元、常佩佩2500元、郭法德4500元、张培叶10500元。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原告下余损失24114.85元,由被告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丽丽在诉讼前已为原告郭树红垫付21 5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马丽丽应再赔偿原告郭树红各项损失共计2614.85元。因郭树红系常玉保继承人,继承了常玉保债权、债务,故常玉保应负担赔偿部分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被告马丽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以上共计284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树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丽丽赔偿原告郭树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4.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郭树红负担15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1元,被告马丽丽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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