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与被告马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6
原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与被告马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8:22:57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淇滨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郭树红,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常佩佩,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常佳瑶,女,2003年2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树红,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合庆,鹤壁市淇县司法局朝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代选择鉴定机构。

被告马丽丽(又名马钰涵),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提起与案件相关的申请,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答辩,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及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与被告马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佩佩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诉称:2012年1月25日,常玉保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张培叶、郭法德)沿钜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草屯路口时,与被告马丽丽驾驶其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常玉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马丽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玉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常玉保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评估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 000元。涉案车辆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丽丽按照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被告马丽丽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认可,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各方当事人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其公司先行向三原告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应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案件鉴定费及诉讼费按照合同条款,其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受害人常玉保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所在单位于2012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常玉保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2、房屋租赁合同2份、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三原告及受害人在淇县城镇的租房情况;3、原告常佳瑶所上学校的证明一份,证明常佳瑶在淇县朝歌镇东街中心小学上学的事实;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常玉保与被告马丽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及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307元,证明因抢救受害人三原告支付的抢救费用数额;6、河南天衡估鉴[2012]估鉴字第12H0015号鉴定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发生事故时常玉保驾驶的大阳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755元、鉴定费为200元;7、交通费票据101张,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花费情况。另外,三原告陈述:运尸的费用实际发生,但没有票据,我们请求法院支持3000元运尸费用。本案总的标的额为553624元,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应当由原告获得的数额比例由交强险承担外,由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工资表上未加盖财务章,也没有制表人的签名,不足以作为本案误工费计算及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因未提交相应的房产证明,不能证明该房屋实际存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原告常佳瑶的证明应当以学籍为主;对证据4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对证据6认为评估书系单方做出,不符合法定程序,评估费票据系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请法院酌定。三原告请求的运尸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其公司不同意另行支付。

被告马丽丽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调查查明,受害人常玉保事故发生前在淇县庙口乡沧磊石料厂从事磨工工作;原告常佳瑶于2013年春节过后转到淇县朝歌镇东街中心小学就读,于2013年6月29日从该校转走。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调查,该工资表无原始记录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常玉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调查核实,受害人常玉保及家人主张在县城居住的证据不充分,且没有提交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明,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常佩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明内容系虚假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出具,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明事发后因抢救受害人常玉保,三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7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可以反映因该起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车辆损失具体数额,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车损鉴定报告书,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三原告为鉴定受害人常玉保的肇事车辆支付鉴定费2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5日,受害人常玉保无证驾驶大阳牌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张培叶、郭法德)沿钜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草屯路口时,与被告马丽丽驾驶其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常玉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马丽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玉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树红、常佳瑶、常佩佩、张培叶、郭法德无事故责任。被告马丽丽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保险限额为人身损失120 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保险责任金额为50 000元。三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支付检查费、抢救费等医疗费用共计3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丽丽已赔付受害人常玉保各项损失共计20 000元,原、被告协商最终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裁定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先予执行30000元已给付原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常玉保死亡,被告马丽丽作为责任人应对三原告就受害人常玉保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丽丽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载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程度代被保险人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丽丽按照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关于三原告因受害人常玉保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检查费、抢救费307元,该费用系其三人因抢救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部分,就三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经调查核实认为1、三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暂住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2、原告郭树红陈述全家在淇县租住房屋是为了方便原告常佳瑶就学,经本院核实,原告常佳瑶在三原告陈述的租房期间并未在淇县朝歌镇东街中心小学就读,三原告提交的淇县朝歌镇东街村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3、原告常佩佩最初在本院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找不到租住房屋的准确地址;4、房东华继平的陈述与本院调查该租住房屋邻居的陈述严重不符,该租住房屋邻居均陈述在上述两年期限内该房屋没有向外出租的情形;5、房东华继平陈述的租金情况与三原告陈述的租金数额不符;6、经本院实地测量,该租住房屋地点与受害人常玉保、原告郭树红工作的地点相差11公里的距离,三原告陈述受害人常玉保、原告郭树红在淇县沧磊石料厂工作并每天回该租住房居住且照顾原告常佳瑶上学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受害人常玉保车祸事发前在县城居住的证据不充分。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常玉保的户籍情况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为7524.94元×20年=150 49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17101.5元,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认定为34 203元/年÷12月×6月=17 101.5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参照被抚养人的年龄、就学情况、户籍情况及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032.14元×9年÷2人=22644.6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75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损评估费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610元,考虑到三原告为受害人运送尸体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尸费3000元,考虑到三原告为受害人停放尸体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 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检查费、抢救费307元、死亡赔偿金150 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44.63元、车辆损失费75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停尸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共计244506.93元。另案受害人郭树红、常佩佩、郭法德、张培叶的损失分别为84629.7元、24502.04元、43916.54元、104263.13元。三原告上述损失中的财产损失755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下余243751.93元的人身损失应与该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一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人身损失的赔付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57600元、郭树红20400元、常佩佩6000元、郭法德10800元、张培叶25200元。三原告下余损失186151.93元,应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马丽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93075.97元;其余损失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由于被告马丽丽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 000元。因此,被告马丽丽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应与该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一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内按比例代被告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24500元、郭树红8000元、常佩佩2500元、郭法德4500元、张培叶10500元。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赔偿范围部分,三原告下余损失68575.97元,由被告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丽丽在诉讼前已为受害人常玉保垫付20 0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马丽丽应再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常玉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575.97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常玉保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57600元、财产损失7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被告马丽丽赔偿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常玉保死亡造成的损失24500元,以上共计82855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已先予赔付的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应再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常玉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85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检查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8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丽丽赔偿原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检查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575.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负担5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8元,被告马丽丽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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