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许连胜与被告徐国富、徐国帅、刘树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8:27:59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366号 |
原告许连胜,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俊海,男,1955年7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立案、变更、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代收执行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承认、反诉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徐国富,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徐国帅,男,1982年2月7日出生。 被告刘树旗,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答辩及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天亮,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许连胜与被告徐国富、徐国帅、刘树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胜的委托代理人许俊海、郭玉海到庭,被告徐国帅、徐国富、刘树旗的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天亮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连胜诉称:2012年9月17日,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连洼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钜桥镇岗坡路段左转弯进入枣林路时,与被告徐国富驾驶被告徐国帅、刘树旗所有的豫FGS998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严重受伤,摩托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徐国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共计350000元。涉案车辆豫FGS998牌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 诉讼中,原告许连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共计631264.72元。 被告徐国富、徐国帅、刘树旗辩称:1、被告徐国富是徐国帅雇佣的司机,刘树旗为登记车主,豫FGS998牌号实际车主为徐国帅。涉案车辆豫FGS998牌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被告徐国帅先行为原告垫付的261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付原告50 000元,剩余部分在交强险限额下合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商业险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理赔须经该行同意;2、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未参加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同等责任应计算10﹪的免赔率;3、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原告许连胜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2、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等相关情况;3、出院证3份,证明原告受伤严重及家庭经济紧张造成连续住院、连续出院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14页99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为259366.1元;5、住院病历3套共90页,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等情况;6、用工证明及工资表1套,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数额;7、交通费票据6页25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2352元;8、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18.6元;9、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日常生活需要4到6人护理,出院后需要2人护理及护理期限为5年。医疗终结期限为10个月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00000元;10、鉴定费、照相费票据2页38张,数额为3240元;11、家庭户口本1套,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及子女的年龄及父母的年龄,计算原告被抚养人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国帅、徐国富、刘树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了3次院,转院应出具转诊证明;对证据4中第一次住院的票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的票据不符合真实性,其中外购药没有医院医嘱,原告回家后的治疗费用应由县级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原告应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认为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8认为非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对证据9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后续治疗费用说明不清楚,认为应为50000元,而非100000元;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进行核对,应以原件为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已经超出其公司的理赔限额,其公司只同意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鉴定费非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徐国帅、徐国富、刘树旗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提交商业保单条款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豫FGS998牌号轿车在其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免除10%的赔偿义务。 原告许连胜质证认为该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且是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徐国富、徐国帅、刘树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徐国富系被告徐国帅雇佣的司机。被告徐国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许连胜垫付医疗费25000元。涉案车辆豫FGS998牌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树旗,该车辆实际使用人及控制人为被告徐国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相关部门所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可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花费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生活必需品票据及在乡村卫生室治疗期间的处方证明,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日常护理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未盖章确认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住院病历系医疗机构出具,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中工资表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18.6元的复印费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结合证据5,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00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所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鉴定费、照相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赔偿其母亲许俊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被抚养人许俊玲未超60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单条款,该保险条款经本院核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7日,原告许连胜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连洼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钜桥镇岗坡路段左转弯进入枣林路时,与被告徐国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树旗,实际使用人、运营人为被告徐国帅的豫FGS998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徐国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连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共计631264.72元。涉案车辆豫FGS998牌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由于涉案车辆豫FGS998牌号轿车所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免除赔偿总额的10%,该部分损失应由涉案车辆豫FGS998牌号轿车所有人自行承担。原告许连胜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3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日,期间支出医疗费28348.02元;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3479.3元;因经济紧张出院后在家中休养并接受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连洼村卫生室输液治疗至今。后经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许连胜脑外伤术后致植物状态,该伤情符合一级伤残情形;2、被鉴定人许连胜在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4-6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2人,期限为5年,5年后依据病情情况再另行委托鉴定;3、被鉴定人许连胜的医疗终结期限需10个月左右;4、后续治疗费预计需50000元。被告徐国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许连胜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裁定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先予执行50000元已给付原告许连胜。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告徐国富驾驶豫FGS998牌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徐国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连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豫FGS998牌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树旗,该车载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参照保险合同并按照承保车辆驾驶人的责任程度代涉案车辆豫FGS998牌号轿车的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涉案车辆豫FGS998牌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即本案被告刘树旗应对自己名下的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国帅自认其作为涉案车辆豫FGS998牌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及车辆控制人,实际使用并控制该车辆,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其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就原告许连胜下余损失应与被告刘树旗按照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许连胜的损失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9366.10元,该费用中236387.32元有正规票据加以证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生活必需品支出费用及在原告住所地村卫生室支出的费用共计20098.7元因无正规票据支持,鉴于原告实际伤残及恢复治疗的特殊需要,本院酌定为18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54387.32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应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4日,期间共计290天,具体计算方法为30215元/年÷365天×290天=24006.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4人护理为宜,出院后5年内需要2人护理,并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25379元/年÷365天×108天×4人+25379元/年×5年×2人=283827.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部分,经本院征询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许连胜脑积水脑腔腹腔分流术及颅骨修补术共需50000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部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一级伤残等级,并参照原告的户籍情况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00%=150498.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转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照相费3240元,该费用系诉讼中原告因鉴定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无证据印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参照被扶养人年龄及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许海洋为5032.14元/年×7年÷2人=17612.49元,郭富豪为5032.14元/年×8年÷2人=20128.56元,共计37741.0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许连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4387.32元、误工费24006.44元、护理费283827.6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05元,以上共计852479.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连胜1200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已先行支付的5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许连胜70000元。原告许连胜下余损失732479.82元,应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由涉案车辆豫FGS998牌号轿车登记车主刘树旗与实际使用人徐国帅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许连胜366239.41元。由于豫FGS998牌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免赔率为10%。因此,被告徐国帅、刘树旗应在赔偿原告许连胜的366239.41元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内代其赔偿原告90000元。下余276239.41元中扣除被告徐国帅在诉讼前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 000元,下余251239.41元应由被告徐国帅、刘树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徐国富是在受被告徐国帅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徐国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徐国帅与登记车主刘树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连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先予履行的50000元,下余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连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树旗、徐国帅赔偿原告许连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239.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许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3元,诉讼保全费3676元,共计13789元,由原告许连胜负担37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966元,被告徐国帅、刘树旗负担5488元;鉴定费、照相费3240元,由原告许连胜负担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62元,被告徐国帅、刘树旗负担1289元。原告已垫付超出的部分,待案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景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屈 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