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芳犯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8:11:55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52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芳,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 辩护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军红、马松堂、吉志强、丁占玲、尤奇峰、温会才、王海娟、谢高朋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保安、谢进良、被告人王芳及其辩护人赵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芳谎称自己承租的偃师市城关镇孔××在偃师市城关镇绿色家园10号楼5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系本人所有,以26万元卖给岳滩镇赵庄寨村王军红,后王军红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9月1日,在王军红多次催逼王芳办理该房屋房产证无果的情况下,王芳将收取的王军红26万元房款退还王军红20万元。后查:王芳已伪造取得名为王军红的该房产的假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芳谎称自己承租的偃师市城关镇段××在绿色家园7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系本人所有,以32万元卖给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王府村马松堂,后马松堂应王芳要求另付给其办理房产证费用25000元,共付给王芳34.5万元。后查,王芳已伪造取得名为马松堂的该房产的假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王芳谎称自己承租的偃师市城关镇宋××在商都御花园小区10号楼12层西南户的房产系本人所有,以30万元卖给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吉志强,吉志强付给王芳房款27万元。 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芳谎称自己承租的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董××在锦城花园2期3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房产系本人所有,以31万元卖给丁占玲,丁占玲付给王芳房款29万元。 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王芳偷换偃师市首阳镇城东村詹××在偃师市城关镇太学路商都御花园9号楼3门3层东户的房屋入户门锁,并谎称自己是房主,与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谢高朋签订买卖合同,谢高朋依照合同付给王芳购房定金10万元。2012年12月10日,王芳继续谎称自己是该房房主,且隐瞒该房已出售的事实,又与偃师市首阳山镇石桥村尤奇峰签订买卖合同,尤奇峰依照合同付给王芳购房定金9万元。 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王芳以买寇店镇孙窑村孙××在偃师市城关镇帝景花园小区8号楼1单元7楼东户房产、看房子为由,骗取该房产钥匙,并谎称该房产系本人所有,与偃师市城关镇槐新路44号院温会才签订买卖合同,温会才依照合同付给王芳1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购房定金。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芳偷换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代××在绿色家园小区13号楼2单元4楼西户入户门锁,并谎称该房产系本人所有,与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王海娟签订买卖合同,王海娟依照合同付给王芳购房款17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谢高朋等八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孔××等的证言,被告人王芳的供述,相关书证,王芳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14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八名被害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芳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王芳退还赃款。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芳当庭辩解称,该没有给王军红等八人说过自己是房主,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收房款都给丈夫刘阳阳了,刘阳阳也参与了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指控诈骗温会才这起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刘阳阳参与犯罪,王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芳谎称自己承租孔××在偃师市区绿色家苑10号楼5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系本人所有,以26万元卖给岳滩镇赵庄寨村王军红,后王军红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9月1日,在王军红多次催促王芳办理该房屋房产证无果的情况下,王芳退还王军红房款20万元。后查:王芳已伪造了户名为王军红该房屋的假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军红的报案及陈述:2012年4月上旬,经朋友焦××介绍认识王芳,她说有绿色家苑10号楼5门栋2楼东户房子要卖,我看房后与王芳商定住房价26万元,我先给她付了5万元定金,次日又付21万元现金。之后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12万元。当时王芳说一个月能办下来房产证,但三个月过去了仍没有办下来,我就找她退房款,9月份,她给我退了20万元。后来我才知道这套房子房主叫孔××。 2、证人孔××的证言:2012年2月8日,我将绿色家苑10号楼5门栋2楼东户房子租给王芳一年,租金是6000元。 3、证人焦××的证言:2012年4月份,当时我负责给王芳的房子装修,我就介绍王军红给王芳的房子走水暖,在施工期间,王芳说她在绿色家苑小区有房子想卖,王军红就说去看看,去看的是10号楼5单元2楼东户的房子,之后他们两人商量住房价26万元,王军红和王芳在我的门市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军红当天付给王芳5万元定金,隔了一天,王军红又给王芳了21万元,王芳将钥匙交给王军红,王军红就开始对房子进行装修,装修花费大约12万元,之后王芳迟迟不给王军红办理房产手续,最后王芳退给王军红20万元。 4、被告人王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4月份,王军红通过他朋友爱尚装饰门市老板焦××认识了我,并说想要买房子,我将绿色家苑10号楼5门栋2楼东户的房门钥匙交给焦××,焦××带着王军红看过房子后,回来给我说他跟王军红说住房价26万元。王军红给我了5万元定金,隔了两天又给我了21万元。王军红住进这套房子后,对房子进行了装修,他说花费12万元。我迟迟没有给他房产证,10月份,我就给他退了20万元。这套房子是我于2012年2月份承租孔××的,一年租金6000元。 5、王芳与孔××签订的租房协议,孔××的购房发票、所交契税的完税凭证,王芳给王军红出具的卖房收款条,王芳给王军红办理的假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 二、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芳谎称自己承租的段××在绿色家苑7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系本人所有,以32万元卖给诸葛镇王府村马松堂,后马松堂应王芳要求另付给其办理房产证费用2.5万元,共付给王芳34.5万元。后查,王芳已伪造了户名为马松堂该房产的假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松堂的报案及陈述:2012年5月,我通过朋友王军红认识了王芳,王芳自称有绿色家苑7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子,面积大约139.8平方米,价格32万元,办理房产证的费用2.5万元,共计34.5万元。之后我和王芳、王军红一起去看了看房子,5月3日上午,在焦××开的门市给王芳了2.5万元现金,并在偃师农行给王芳转账32万元(王芳让转到其父王顺兴的账户上),当日王芳将房门钥匙给我,我和王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来我多次找王芳给我办理房产证,王芳再三推脱,之后我查询物业公司底册时,才知道这套房子房主叫段秋萍。 2、被告人王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5月份,我通过王军红介绍认识了马松堂,马松堂说要房子,马松堂和王军红去看了绿色家苑7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子后,说要这套房子,我说房价是34.5万元。5月3日,在爱尚装饰门市,马松堂给我现金2.5万元,到华夏路农行又给我转账32万元。我拿这34.5万元买书香名邸三期8号楼魏××的房子了,我又以31.5万元转卖给别人,这31.5万元我又在别处买房了。绿色家苑这套房子是我通过中介租张××的,一年租金9000元。 3、证人段××的证言:2012年4月21日,我将绿色家苑7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子出租给王芳,租期三年,年租金9000元,当时是我丈夫张××在租房合同上签的字。 4、王芳与张××签订的租房协议,段××的购房发票、所交契税的完税凭证,王芳给马松堂出具的卖房收款条,王芳给马松堂办理的假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 三、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王芳谎称自己承租的宋××在偃师市区商都御花园10号楼12层西南户的房产系本人所有,以30万元卖给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吉志强,吉志强付给王芳房款2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吉志强的报案及陈述:2012年5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芳,当时王芳说她有几套房子要卖。9月12日,我给王芳电话联系想看看她的房子,王芳带着我到商都御花园10号楼1单元12楼西南户看了房子,两人商定住房价30万元,我先给她定金4万元,13日,我通过偃师农行给王芳转账23万元(王芳让转到王顺兴的账户上),然后和王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来我多次催她给我办房产证,她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之后我打听到这套房子房主叫宋××。 2、被告人王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9月份,吉志强联系我说要房子,我就带他去看了商都御花园10号楼12楼西南户的房子,并告诉他房价30万元,过了两三天,他打电话说定要这套房子,先给我定金4万元,13号,吉志强和我一块到商都路农行,我把我父亲的农行卡给了吉志强,他往上面转了23万元。这27万元,我给我哥还了10万元,我要买李×的商都御花园12号楼2单元东北户的房子,给李×了14万元,给锦城二期3号楼1单元4楼西户房主3万元作为买他房子的租金和定金。 3、证人宋××的证言:2012年6月份,我将商都御花园10号楼12楼西南户的房子出租给王芳,租期三年,年租金8000元,当时是我丈夫徐××在租房合同上签的字。 4、证人李×的证言:2012年6月12日,我通过“偃师市新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公司,将自己商都御花园12号楼2楼东北户的房子以45万元卖给王芳,并和王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至9月份,王芳共给我房款15万元,王芳至今没有将剩余的30万元房款给我,这套房子所有权仍然属于我的。 5、王芳与徐××签订的租房协议,宋××的购房发票、所交契税的完税凭证,王芳给吉志强出具的卖房收款条等书证。 四、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芳谎称自己承租的董××在偃师市区锦城花园2期3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房产系本人所有,以30万元卖给偃师市卫校丁占玲,丁占玲付给王芳房款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丁占玲的报案及陈述:2012年9月27日,单位同事王××(刘阳的同学)说王芳家是中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供应商,抵款抵了几套商品房准备出售,其中有一套锦城二期3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房子,王××介绍我购买这套房子,后王芳带着我和我妹丁××、我丈夫田××去看了两次,我和王芳商定住房价30万元。9月29日在锦城二期小区内给王芳了5万元,10月8日在偃师农行转账至王芳给我提供的王顺兴账户5万元,10月9日在偃师中行门口给王芳现金5万元,10月10日在偃师工行给王芳了5万元。10月24日,王芳让我到中成公司签合同,当时给我了一份合同,让我在上面签字,合同上加盖有中成公司的印章。11月16日上午,王芳给我打电话说下星期房产证一定给我,他妈接住电话说:“房子没问题,现在家里急需用钱周转,你先把钱给她吧。”,在这情况下,我和我丈夫又将9万元转账至王芳给我提供的王××(王芳之兄)账户上,她把房门钥匙通过王××给我。 2、被告人王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9月份,丁占玲通过王××认识了我,说要买房子,我带丁占玲去看了锦城二期3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房子,双方商量住房价30万元。后来丁占玲给过我现金、也往我父亲、我哥的银行账户上转过帐,一共给我了29万元。2012年9月底,我用这钱在商都御花园6号楼下买了一个车库花了15万元,10月份,还给我哥王××14万元。 3、证人董××的证言:2012年8月25日,我将锦城二期3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房子通过房屋中介出租给王芳,租期三年,每年租金7500元。 4、王芳与董××签订的租房协议,董××的房屋所有权证,王芳给丁占玲出具的卖房收款条等书证。 五、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王芳偷换詹××在商都御花园9号楼3门3层东户的房屋入户门锁,并谎称自己是房主,与缑氏镇缑氏村谢高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谢高朋依照合同约定付给王芳定金10万元。12月10日,王芳继续谎称自己是该房房主,又与首阳山镇石桥村尤奇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尤奇峰依照合同约定付给王芳定金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高朋的报案及陈述:2012年10月30日,我姐谢××在偃师市西亳市场闲逛,见到她一个朋友王芳,王芳给我姐讲到她有两套房子要卖,第二天上午,我姐及父亲、母亲联系了王芳到商都御花园9号楼3单元3楼东户看了看房子,觉得房子和价格都可以。我们给她付了10万元定金,双方还签了购房合同。后来我姐又提出去看房子,王芳一直推辞,说钥匙不在自己身上,我姐就起了警觉。11月25日前后,我姐到商都御花园物业办问情况,得知这套房子的主人并不是王芳,才知道受骗了。 2、被害人尤奇峰的报案及陈述:2012年12月8日,我听我姨夫郭××称一个叫王芳的女子有几套房子正在找买主,后来就和王芳联系,10日上午,王芳带着我和我姨、姨夫到商都御花园9号楼3单元3楼东户看了看房子,面积127平方米,房价34万元,看后觉得房子和价格挺合适。经过和王芳协商,我先给王芳9万元现金,次日再给8万元,两人签订了购房合同。第二天,我一直联系不上王芳,晚上到她母亲家后才知道上当受骗了。 3、被告人王芳的供述:2012年10月30日,我在西亳市场见到谢高飞,闲聊中我给谢××自称自己在偃师市商都御花园、绿色家苑各有一套房子,房价不贵,如果谁要的话给我联系。后来谢××给我打电话说她家想要房子,谢××和她爸妈,我们四人就到商都御花园9号楼3单元3楼东户去看房子,他们觉得这房子还行,11月1日,我和谢高朋就签了份房屋买卖合同,谢高朋给我付了10万元定金。另供述:自己私自找个开锁的人将商都御花园9号楼3单元3楼东户房门的锁芯换了,花费180元,当时想着自己拿着钥匙开门,会使谢××和她的家人相信这套房子是我的。 2012年12月初,我在街上碰见361度服装店老板老郭,我对他讲,自己有两套房子要卖,谁要的话给我联系。当月10日,我带着老郭和他外甥尤奇峰到商都御花园9号楼3单元3楼东户看房子,我们商量住房价34万元,下午我和尤奇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收取定金17万元,但尤奇峰当时只给我了9万元定金,说剩余的8万元随后再给我,我给尤奇峰出具一张收取17万元的收据,这9万元我还给我哥王××了。 4、证人詹××的证言:我有一套商都御花园9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子,房屋登记的户主是我儿子詹××,一直没有入住,钥匙一直自己拿着,2012年10月或11月一天上午,我去看房子,发现防盗门锁芯被更换,后来我又换了一个锁芯。 5、证人郭××的证言:王芳告诉我她有几套房子要卖,经我介绍,我外甥尤奇峰在王芳处购买了商都御花园9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子,付款9万元。 6、詹××的房屋所有权证,王芳与谢高朋、尤奇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芳给谢高朋、尤奇峰出具的卖房收款条等书证。 六、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王芳以买寇店镇孙窑村孙××在偃师市区帝景花园8号楼1单元7楼东户的房产、看房子为由,骗取该房屋钥匙,并谎称该房产系自己所有,与偃师市武装部温会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温会才依照合同约定付给王芳1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购房定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温会才的报案及陈述:2012年10月份,我儿子温××在他一个同学王芳处得知,王芳在帝景花园有套房子要卖,经过我儿子和王芳联系,10月底一天,王芳带着我和温××到帝景花园8号楼1单元7楼东户看了看房子,我觉得房子和房价都合适,就用1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定金交给王芳,并和王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来与王芳多次联系一直联系不上,我感觉被王芳骗了。 2、证人张××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朋友给我提过她家在帝景花园有套房子想卖,让我帮他留意一下买主。2012年10月份,王芳找到我说她兄弟想要房子,让我给他留意一套房子,我就和郜××联系,郜××说可以卖,就把钥匙交给我,我就带着王芳到帝景花园8号楼1单元7楼东户看了看房子,一周后,王芳给我联系,说想带着家人去看看房子,我就把钥匙给她,让她自己去看房子。第二天,王芳就把钥匙还给我。 3、证人郜××的证言:帝景花园8号楼1单元7楼东户的房子是我出资购买的,发票上写的户名是我女婿孙××的名字。2012年下半年,我和张××提过想把帝景花园8号楼1单元7楼东户的房子卖了。10月份左右,张××给我联系说有人想要我的房子,我就把房子钥匙给了张××,让张××带买房人先去看房再说,到12月底,房子也没有卖成,我才把钥匙从张××处要回来。 4、被告人王芳当庭供述及辩解:温会才购买的帝景花园小区8号楼1单元7楼东户的房子,我没有说这房子是我的,买卖房屋是我丈夫刘阳阳和温会才谈的,刘阳阳将卖房款拿走了。 5、中成公司出具的孙××购房收据,王芳与温会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芳给温会才出具的卖房收款条等书证。 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芳偷换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代××在绿色家苑13号楼2单元4楼西户入户门锁,并谎称该房产系自己所有,与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王海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海娟依照合同付给王芳购房定金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海娟的报案及陈述:2012年12月6日左右,我的同事杜××对我说:“郭××认识个人(王芳),她那里有几套房子。”12月9日,我和父亲在王芳的带领下到绿色家苑13号楼2单元4楼西户去看了房子,后来和王芳商量住价格34万元,之后给王芳交了17万元定金,我和王芳在郭××家签订了购房合同。12月11日,我通过朋友打听到我购买的房子房主不是王芳,我多次打电话找王芳,一直没有找到她。 2、被告人王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12月9日,王海娟通过郭××联系上我,说要买房子,我就带着王海娟和她的父亲去看了绿色家苑13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子,双方说住房价是34万元,下午,在老郭家我收取王海娟购房定金17万元,并和王海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17万元,我还张×了,因之前我借我哥的朋友张×了23万元。 3、证人代××的证言:我有一套绿色家苑小区13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子,2013年元月份,我去看房子,拿钥匙开门开不开,发现有人换过房门锁,我就拿着身份证和购房手续找了一家开锁公司,把我家的门锁换了换,从我购买至今,一直没有装修,没有对外出租或出售过。 4、证人郭××的证言:王芳告诉我她有几套房子要卖,经我介绍王海娟在王芳处购买了绿色家苑13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子,付款17万元。 5、证人张×的证言:2012年9月18日至11月30日,我给王芳转账共计55万元,其中有11万元是王芳个人借我的钱,王芳在12月2日通过农行向我转账1万元,除此之外她没有再还我钱。 6、代××的购房发票等书证,王芳与王海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芳给王海娟出具的卖房收款条等书证。 综合证据有:1、证人刘××的证言:我妻子王芳涉嫌合同诈骗这事,我不知情,没有参与这事。 2、证人王××的证言:我女儿王芳在二、三年前就把我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尾号110、812)拿走一直使用,我不知道她用这两张银行卡都进行过什么交易。 3、证人王××、刘××、魏××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偃师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偃师市农业银行出具的户名为王××、王××的银行卡交易记录,郑州市管城农业银行出具的户名为张×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王芳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芳提出没有给王军红等八人说过自己是房主,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收房款都给丈夫刘阳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综合王军红等人的陈述、焦××等人的证言及王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证实王芳是以冒充房主的身份将房屋卖给王军红等八名被害人,之后给各被害人均出具了卖房收款条,并将卖房款部分用于还账和购买房产,当庭虽辩称卖房款都给刘××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芳辩称刘××也参与了犯罪及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刘××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是否参与共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构成犯罪,可另案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诈骗温会才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芳明知房产不属自己所有,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仍冒充房主与温会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温会才1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房屋定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芳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会民 审 判 员 张菊环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