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晓诉被告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5
原告杨晓诉被告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8:02:25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杨晓,男,生于1972年9月8日。

委托代理人:裴杰,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吉平,男,生于1970年10月21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28楼。

代表人:吕成道,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与被告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杰、被告吉平、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诉称,2013年2月27日9时30分,被告吉平驾驶粤A33K29号轿车在镇平县新一高处与原告驾驶的豫R768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吉平负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80%。因被告吉平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63200元。2、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粤A33K2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吉平具有驾驶资格及粤A33K29号轿车具有行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杨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吉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一张,用于证实原告杨晓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6500元;5、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40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000元。8、交通费票据27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700元。

被告吉平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是我的责任我会承担,但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有保险,我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和商业险条款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不确定责任比例时,主次责任按照三七划分。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6组证据被告吉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责任。以上证据系原告杨晓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晓及被告吉平均有异议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比例已有认定,杨晓承担20%,被告吉平承担80%,应按该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有认定,但责任比例并没有认定,事故认定书上的比例认定是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比例,不能作为认定责任比例的依据,应按合同条款约定以三七划分比例,故原告杨晓及被告吉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实目的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吉平驾驶粤A33K29号轿车沿镇平县新一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新一高路金陵外国语学院门口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原告杨晓驾驶的豫R7688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吉平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晓负次要责任,并认定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80%;原告杨晓承担事故损失的20%。原告的车辆经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56500元,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000元,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2700元。

被告吉平为粤A33K2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杨晓与被告吉平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双方均有过错,应先由被告吉平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杨晓要求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应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晓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56500元;2、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4000元;3、交通费2700元。以上共计63200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杨晓2000元,原告损失余额为63200元-2000元=61300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吉平负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划分责任比例的按三七比例,故被告吉平应赔偿额为61300元×70%=42910元。因吉平的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杨晓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晓损失42910元。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杨晓、吉平双方协商的责任比例不认可,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没有划分主次责任比例的按三七承担责任。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事故责任比例是杨晓、吉平双方协商的,并不是交警部门确认的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没有划分主次责任比例的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标的物的损失,原告杨晓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交通费是处理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42910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晓负担150元,被告吉平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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