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永敬诉被告时敬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经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53:49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625号 |
原告:郭永敬,男,生于1979年4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时敬波,男,生于1988年3月12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经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荣经县严道镇荣光路西一段31号。 代表人:徐惠彬,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永敬与被告时敬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经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时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经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敬诉称:2013年2月14日9时,时敬波驾驶川T98551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晁陂镇关帝庙村村通道在“关帝庙北干05”线杆处与郭永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敬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门诊诊断,原告右股骨干骨折,住院9天,花医疗费7923.82元。现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荣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44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时敬波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2、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住院9天,花医疗费为7923.82元。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为200元。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从事服务业。6、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时敬波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7、南阳镇中【2013】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造成原告郭永敬右大腿受伤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9、晁陂镇中户杨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为独生子女。10、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方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时敬波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6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荣经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分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时敬波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第1、2、3、6、7、8、9、10组证据,被告时敬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时敬波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稍高,请法庭核准,因交通费是原告为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时敬波有异议称发证日期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解释该证是换证,可以由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后经核实,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4日9时,被告时敬波驾驶川T98551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晁陂镇关帝庙村村通道“关帝庙北干05”线杆处与原告郭永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敬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门诊诊断,原告右股骨干骨折,住院9天,花医疗费7923.82元。被告时敬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郭永敬右大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时敬波的川T9855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PDAA201251310000024163),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原告郭永敬从事汽车装潢服务。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郭其昌(1950年7月9日)、母亲梁军连(1955年4月10日)、长子郭天乐(2002年9月17日)、次子郭天伦(2011年1月20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时敬波驾驶川T98551号小型轿车与郭永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川T9855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荣经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荣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28.82元;2、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人年均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22日,计8天,即25379元/年÷365天×8天= 556.25元;3、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日为2013年4月27日,计73天,即为25379元÷365天×73天=5072.8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天计算8天,即为20元/天×8天=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天计算8天,即为20元/天×8天=16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7524.94元/年,计算20年,乘以系数10%,即为7524.94元/年×20年×10%= 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5.42元(原告之父郭其昌,生于1950年7月9日,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18年,即为5032.14元/年×18年×10%=9057.85元;原告母亲梁军连,生于1955年4月10日,因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其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长子郭天乐,生于2002年9月17日,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8年,两人抚养,即为5032.14元/年÷2人×8年×10%=2012.86元;原告的次子郭天伦,生于2011年1月20日,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16年,两人抚养,即为5032.14元/年÷2人×16年×10%=4025.71元);7、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慰抚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227.17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荣经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时敬波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时敬波垫付的6000元。本案因被告时敬波应当赔偿而未赔偿引发诉讼,故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也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经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敬损失46227.17元(含被告时敬波已支付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时敬波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李原朴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