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雷三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5
原告王文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雷三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7:32:02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王文才,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保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喆,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雷三喜,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文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雷三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才的委托代理人赵合春、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喆、被告雷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才诉称,2012年10月25日,在新野县沙堰镇孟营村5组村道路口处,被告雷三喜驾驶鄂FD520小型普通客车和我驾驶的无牌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右外踝粉碎性骨折”而住院治疗。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三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雷三喜驾驶鄂FD52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71.1元、误工费10864元、护理费392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91360元,扣除被告雷三喜垫付的15000元后下余76360元。现请求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3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雷三喜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和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2、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

3、医药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手术记录及诊断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0871.1元及出院后应制动8周的事实。

4、鉴定报告和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300元。

5、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各方所负的责任。

6、证明、结婚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妻子王克丽育有长子王××、次子王××及其基本情况,王××又名王××。

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另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雷三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5700.9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雷三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雷三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行车手续。

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鄂FD520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收据1份、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雷三喜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15000元,并为原告支付诊疗费700.9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原告王文才的主治医师张××进行了调查。张××证实王文才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2012年11月8日至结账日2012年12月3日之间未产生其他费用,仅发生了床位费138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康泰面粉公司无权出具此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康泰面粉公司的职工,康泰面粉公司对原告的个人及家庭情况应该清楚,出具此种证明并无不妥,故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虽系收据,但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应确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雷三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对雷三喜提交的行车证有异议,认为未进行年检。本院认为,未年检不等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影响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另原告出院后的床位费138元应从医疗费总额10871.1元中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733.1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在新野县沙堰镇孟营村5组村道路口处,被告雷三喜驾驶鄂FD520小型普通客车和原告驾驶的无牌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31日,医院给原告行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2年11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0733.1元。原告出院后需制动8周。2012年11月6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三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7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长子王××生于2001年10月21日,次子王××(又名王××)生于2012年9月21日,王××和王××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胡××生于1947年10月19日,系农村居民,胡××共育有王××、王××、王××及原告王文才。事故发生后,被告雷三喜支付原告15700.9元。

另查明,鄂FD520小型普通客车名义车主为雷×,实际车主是被告雷三喜,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至2013年9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文才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10733.1元计算。因原告申请定残过于迟延,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误工费按每天56元计算180天为1008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70天为392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分别为420元。被扶养人王××、王××的生活费分别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5年零6个月10%的1/2及17年零5个月10%的1/2,各为3776.56元、11959.12元,共计15735.68元。被扶养人胡××的生活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4年零6个月10%的1/4为1824.15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为40885.24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文才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9018.1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依法赔偿。扣除被告雷三喜已支付原告的15700.9元,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再赔偿原告73317.27元。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才75311.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50元,原告王文才负担650元,被告雷三喜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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