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城市新桥镇北村行政村第二村民组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程书运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5
原告项城市新桥镇北村行政村第二村民组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程书运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7:42:16
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沈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项城市新桥镇北村行政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孙洪堂,男,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闫东X,男,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举,男,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信访股长。

第三人程书运,男, 1940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新勇,男, 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新桥镇北村,系第三人程书运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扬,女,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城市新桥镇北村行政村第二村民组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程书运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城市新桥镇北村行政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孙洪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X,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应举,第三人程书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勇、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0月22日,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程书运颁发项集建(土)字第05-28-15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项城市新桥镇北村行政村,北边长23.30米、南边长23.30米、西边长14米、东边长14米,用地面积326.20平方米。

原告项城市新桥镇北村行政村第二村民组诉称:第三人程书运不是原告村民组成员,第三人在原告具有所有权的废坑内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3月,原告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时,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不足、颁证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不但具有诉权,而且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根的图号是0386,面积是186平方米,东西长13.3米,也无第三人申请书、无乡政府审核、无被告审批材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图号是0382,面积是326.20平方米。东西长23.3米,两者明显不一致,在实际土地登记中一个行政村只有一个图号。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2、2013年3月17日村委会证明;3、2013年3月16日村党支部证明及张XX、郭XX、高X证言;4、第05-28-15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行政复议申请书;6、不予受理裁决书。证明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具有诉权,符合法定条件。第二组:1、2013年3月17日村委会证明;2、2013年3月16日北村行政村支部委员会证明;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时的村委会支部书记、主任、文书证言;4、证人孙XX、赵XX、郑XX、赵一X、邵X、程XX、林XX、孙一X、林一X、孙二X、申XX、张一X、张二X证言;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根;6、证人孙XX、赵XX、郑XX、赵一X、邵X、程XX、林XX、孙一X、林一X、孙二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不超时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程书运项集建(土)字第05-28-15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我单位颁发,请维持我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一份。证明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我单位留有存根。

第三人程书运陈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先由基层政府进行确权,把本案涉案坑塘确定归第一村民组或第二村民组,才能进行审理。第三人宅基地是历史形成的旧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不应该是项城市新桥镇北村行政村第二村民组,所列错误,原告名字应该是项城市新桥镇北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应该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北村村委会证明、张XX、郭XX证言。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虚假,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诉权。第二组:联名信、张三X、张四X、孟XX、郭一X、师XX证言。证明目的:争议土地属于第一村民组所有,原告没有诉权。第三组:张五X、郭二X、郭三X、熊XX、孙三X、洪XX、郭四X、周四X、熊一X、郭五X、陈XX、张六X、郭XX、林二X、李XX、李一X、程一X、张七X证言及第三人自绘图,证人程一X、张四X、孟XX、郭一X、周四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第三人从解放前居住至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0月22日项城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程书运颁发项集建(土)字第05-28-15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项城市新桥镇北村行政村,北边长23.30米、南边长23.30米、西边长14米、东边长14米,用地面积326.20平方米。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存根记载北边长13.30米、南边长13.30米、西边长14米、东边长14米,用地面积18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存根记载的面积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在超出土地使用证存根记载的面积部分建楼房时,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项城市新桥镇政府调解无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其间第三人称集建(土)字第05-28-15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丢失,未出示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新桥镇北村行政村第二村民组与第三人程书运之间确实存在纠纷,经项城市新桥镇政府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庭审中,第三人以被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未出示项集建(土)字第05-28-15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但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承认,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为土地的归属发生纠纷,应依法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颁发项集建(土)字第05-28-15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存根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1997年10月22日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程书运颁发项集建(土)字第05-28-15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冠军

                                             审判员   李志奎

                                             审判员   刘  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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