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丽萍与被告李有然、李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5
原告郑丽萍与被告李有然、李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7:31:06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商初字第190号

原告郑丽萍,女,1964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有然,男, 1965年10月11日生。

被告李鹏,男, 1989年6月25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丽萍与被告李有然、李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 2013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赵合春,被告李有然、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丽萍诉称,我与乔××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初,被告李有然在外地作棉花生意,给我丈夫乔××打电话说资金紧张,要借20万元使用几天就还。乔××即于2011年9月10日给被告李有然汇去20万元,第二天让被告李有然的儿子李鹏写下欠条。后我丈夫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不予归还,我丈夫于2012年12月13日因病去世。之后我又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仍推脱不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转账凭单1份,证明2011年9月10日,乔××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李有然20万元的事实。

2、欠条1份,证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李鹏给乔××出具了20万的欠条。

3、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乔××是夫妻关系。

4、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乔××因病已去世。

二被告辩称,向乔××借款20万元是事实, 2011年10月1日,我们在邮政储蓄银行分别以李有然和他人的名义各贷款10万元,李有然贷的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乔××。另乔××称急着用现金,要求剩下的10万元付现金,李鹏和李××当天下午到银行从李××账户取出10万元,在新野县同兴棉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了乔××,当时乔××给李鹏打有20万元收条,所以欠条没有收回,时间长了收条找不到了。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问题单处理情况1份,证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李有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贷款10万元后,通过受托支付转账到乔××账户。

2.活期明细1份,证明2011年10月1日,李××的帐户存入10万元后当天即取走10万元的情况。

3.证人李××出庭作证,李××证明2011年10月1日,李有然给其账户转存10万元,当天下午其和李鹏到银行取出10万元,在新野县同兴棉业有限公司交给乔××,因乔××未带欠条,他给李鹏打有收条。

4、证人李××出庭作证,李××证明其在李有然开办的公司看大门,一年多前的10月1日下午,李鹏和李××一起到公司,问他们来干啥,说来还乔××钱。过了不久乔××开车过了,李鹏将一捆钱交给乔××,乔××打了条。

5、证人韩××、刘××、王××出庭作证,均证明2012年1月份,李有然为答谢乔××的帮助,借款且不收息,邀请他们等多人作陪,请乔××吃饭,在饭桌上说过此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20万元已还清。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承认收到10万元,称因双方经济往来次数多,收到的10万元不是偿还所借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另认为证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时隔1年多,不可能把情况记那么清楚,均是作的伪证,法庭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李有然在借乔××20万元后,通过银行汇入乔××账户10万元,原告虽不认可是偿还借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是偿还的其他借款,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有然已偿还借款10万元。证人李××系被告李有然侄儿,李××是被告李有然开办的公司门卫,二人均与被告李有然有利害关系。另证人韩××、刘××、王××均与被告李有然关系较好,且证言证明是在陪客喝酒过程中听被告李有然说到还款的事情,并非亲身经历借还款过程,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初,被告李有然因做生意向乔××借款,乔××于2011年9月10日给被告李有然汇去20万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李有然儿子李鹏给乔××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2011年10月1日,被告李有然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乔××账户10万元。2012年12月13日,乔××因病去世后,乔××妻子郑丽萍向被告李有然追要借款20万元,被告李有然以20万元已全部还清,欠条未收回,乔××收到借款20万元后所打收条找不到为由不同意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有然借原告的丈夫乔××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乔××去世后,原告作为乔××的妻子有权向被告李有然追要借款。因被告李有然已偿还借款10万元,下欠10万元应由被告李有然偿还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李有然偿还的10万元是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有然偿还借款2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有然辩称借款20万元已全部还清,仅提供几位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李有然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持有的原始欠条。另外,在还款一年后,原告丈夫才死亡,期间被告有时间和机会要回欠条,但未要回欠条并称款全部还清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有然的辩解理由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被告李鹏只是受其父李有然的委托给乔××打的欠条,实际借款人是李有然,与被告李鹏无关,故被告李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丽萍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郑丽萍负担1075元,被告李有然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胜

                                             二○一三年 八月 八日

                                             书  记  员    罗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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