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薛艺豪、薛俊豪、薛会侠、李帅飞、申光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5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薛艺豪、薛俊豪、薛会侠、李帅飞、申光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7:30:3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田大厦)。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艺豪,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俊豪,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会侠,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飞,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薛会侠,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帅飞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光立,男,1965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艺豪、薛俊豪、薛会侠、李帅飞、申光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艺豪、薛俊豪、薛会侠、李帅飞于2013年1月6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申光立支付薛艺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支付薛俊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支付薛会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2000元;支付李帅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薛艺豪、薛俊豪、薛会侠、李帅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申光立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5日22时,申光立驾驶豫DEE96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汝州市207国道亚星钢厂北门处,与同向行驶的薛会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薛艺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薛会侠及其乘坐人李帅飞、薛艺豪及其乘坐人薛俊豪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光立驾车逃逸。经汝州市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6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光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薛会侠、李帅飞、薛艺豪、薛俊豪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薛会侠于2010年7月26日住院,2011年7月20日出院,住院360天,花去医疗费17799.3元;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内踝软骨损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李帅飞2010年7月26日住院,2011年7月20日出院,住院360天,花去医疗费10754.5元;诊断为: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薛艺豪2010年7月26日住院,2010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27天,花去医疗费29952元。后因伤情治疗需要又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18日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征、头皮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骶骨骨折。薛俊豪2010年7月26日住院,2010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27天,花去医疗费26210.6元;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头皮血肿等。

原审另查明,申光立驾驶的豫DEE96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7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6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的承担,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薛艺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52元、误工费5800元(147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天)、护理费5880元(147天×40元/天)、营养费1470元(147天×10元/天),共计47512元。薛俊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30元/天)为3810元、护理费(127天×40元/天)为5080元、营养费(127天×10元/天)为1270元,共计36370.6元。薛会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99.3元、误工费14400元(36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360天×30元/天)、护理费14400元(360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360天×10元/天),共计60999.3元。李帅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360天×30元/天)、护理费14400元(360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360天×10元/天),共计39554.5元。以上四人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提供。薛艺豪、薛俊豪、薛会侠、李帅飞的各项损失总计184436.4元。因申光立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薛艺豪、薛俊豪、薛会侠、李帅飞等所受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责险100000元(申光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薛艺豪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7512元;赔偿薛俊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6370.6元;赔偿薛会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0999.3元;赔偿李帅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9554.5元;

二、驳回薛艺豪、薛俊豪、薛会侠、李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艺豪、薛俊豪、薛会侠、李帅飞、申光立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申光立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饮酒驾驶为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申光立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一审诉讼费4450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薛艺豪、薛俊豪、薛会侠、李帅飞答辩称:因申光立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受害人所受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责险100000元 (申光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光立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所称的免责事由和所谓的免责条款并未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予以相应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2、保险公司因怠于理赔而引起本案诉讼,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在二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责险合同一份,但该合同中在投保人签章处为空白,未有申光立的签字。申光立当庭亦否认在投保时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2、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应当予以赔偿。申光立驾驶豫DEE966号轿车与薛会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后,又与薛艺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薛会侠、李帅飞、薛艺豪、薛俊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6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光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申光立应对受害人薛会侠、李帅飞、薛艺豪、薛俊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申光立所有的豫DEE96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故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薛会侠、李帅飞、薛艺豪、薛俊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2、关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申光立系肇事逃逸,其故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义务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申光立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非法定免责条款,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向申光立进行提示和说明。但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三责险合同未有申光立本人签字确认,申光立当庭亦否认在投保时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所以,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 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谢新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祖清清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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