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苏国联、赵玉献、徐军晓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9:09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商初字第167号 |
原告杜延飞,男,1980年9月2日出生。 原告苑秋花,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杜向念,女,2004年3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延飞,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群,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薛全娥,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樊瑞军,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延飞、苑秋花、杜向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义,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告李国群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延飞、苑秋花诉称,2013年1月28日0时,原告杜延飞驾驶粤BH717W小型轿车行驶至新野县快速通道樊集乡杨庄路口北100米处,与被告李国群的儿子李×驾驶的粤BU978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不同程度损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延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73天,花去12767元的医疗费。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维修需要31530元的维修费。李×所驾驶的粤BU978G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延飞医疗费6327.08元、误工费4088元、护理费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190元;赔偿苑秋花医疗费2825.46元、误工费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190元;赔偿杜向念医疗费3614.46元、护理费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190元;赔偿车辆维修费31530元,汽车定损鉴定费1200元,交通事故施救吊托费1900元,以上共计80977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应负的事故责任。 2、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投保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三原告支出医疗费12767元。 4、三原告的身份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清单,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汽车施救吊拖费票据各1份,证明粤BH717轿车估损总值为31530元,原告杜延飞支出鉴定费1200元及施救费1900元。 6、驾驶证、行驶证4份,证明原告杜延飞和李×所驾驶的车辆均属合格车辆,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国群、薛全娥、范瑞军辩称,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我们不用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财产损失在分项2000元内赔偿,但在指定期间未缴纳鉴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三原告实际住院24天,不是73天,存在挂床现象,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不应超过十天。另根据伤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住院证和出院证显示住院24天,故本院确定三原告住院24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称住院天数不应超过十天缺乏相应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相对轻微,只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相关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故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营养费不应支持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0时5分,在新野县快速通道樊集乡杨庄路口北100米处,李×驾驶粤BU978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杜延飞驾驶粤BH717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杜延飞受伤及粤BH717W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苑秋花、杜向念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到新野县中医院均住院治疗24天,原告苑秋花、杜延飞均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杜向念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筛骨骨折等多处伤。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767元。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延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驾驶的粤BU978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延飞支出施救费19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驾驶粤BH717W小型轿车经新野县价格中心评估车损为31530元,原告杜延飞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国群、薛全娥系死者李×之父母,被告樊瑞军系李×之妻子。李×死亡后,其遗产由三被告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国群、薛全娥之子、樊瑞军之夫李×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三原告请求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12767元计算。原告杜延飞的误工费按住院24天每天56元计算为1344元。护理费按住院24天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为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因原告苑秋花住院24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杜延飞相同,分别为1344元、1344元、720元。同理原告杜向念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分别为1344元、7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6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原告杜延飞的车损及施救费分别按实际支出数31530元、1900元计算。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各项总计为55077元。三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三原告的伤情均未达成伤残,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驾驶的粤BU978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077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三原告的损失,故李国群等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杜延飞及李国群等三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延飞、苑秋花和杜向念的各项损失共计55077 元。 二、驳回原告杜延飞、苑秋花和杜向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00元,原告杜延飞负担630元,被告李国群、薛全娥、范瑞军共同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荡 二○一三年 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亚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