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33:50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知初字第19号 |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贸易广场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餐饮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花园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底捞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佰刚,东方花园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底捞餐饮公司诉称,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海底捞火锅在第42类(后改为第43类)餐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海底捞”商标,注册证号为983760,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2006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2月2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6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海底捞餐饮公司在餐馆服务等项目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海底捞”商标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全国开设有近70家直营分店。“海底捞”先后被四川省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中华名火锅”、评定为“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等。东方花园酒店公司未经海底捞餐饮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酒店的牌匾、订餐卡、点餐单等上使用“海鲜海底捞”商标,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海底捞餐饮公司“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52条规定,东方花园酒店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东方花园酒店公司: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海底捞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方花园酒店公司辩称:1、东方花园酒店公司所使用的标牌和标识与海底捞餐饮公司不存在相似性与相同性,从外形上看,无论是字体还是字形都有明确的区分,不具有相似性,从意义上说也不具备相似性,“海底捞”对海底捞餐饮公司来说,它表达的意思是海底捞牌火锅,而对东方花园酒店公司来说他的意思是火锅的含义,“海底捞”三字仅仅是火锅的代名词,并非被突出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2、即使东方花园酒店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是合法使用,因为本案争议的商标是服务商标,构成侵权的依据是有可能引起来源混淆,但就本案海底捞餐饮公司出示的证据来看,并不存在来源混淆,所以东方花园酒店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最重要的是东方花园酒店公司的使用是说明性使用,表示出的是服务特点,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保护商标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使用进行说明的,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且东方花园酒店公司没有明显不正当行为。3、海底捞餐饮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善意性,海底捞餐饮公司在发现东方花园酒店公司使用“海底捞”三个字时,应当明确告知东方花园酒店公司可能存在侵权,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该问题,但海底捞餐饮公司没有采取上述方式,故意扩大损失,要求赔偿。4、海底捞餐饮公司不存在损失的事实,因为海底捞餐饮公司在平顶山区域无直营店,也无分公司,不会形成经营上的竞争关系,也不存在市场份额上的减少或其它经济损失,因此海底捞餐饮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海底捞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海底捞火锅在第42类(后改为第43类)餐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海底捞”商标,注册证号为983760,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2006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2月2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6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海底捞餐饮公司在餐馆服务等项目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2、商标注册证号为983760“海底捞”商标,2010年12月31日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3、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文,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4、东方花园酒店公司于1995年5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经营地点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贸易广场大门西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42万元。5、海底捞餐饮公司提供的一份2013年1月8日在东方花园酒店公司消费的发票,发票号码为12471704,收款方名称:东方花园酒店公司,金额143元。6、东方花园酒店公司于2012年9月份进行了装修,在酒店西侧门头上有“海鲜海底捞”牌匾,在其点餐单上标注“海鲜海底捞”字样。但“海底捞”三个字的字体、字形与海底捞餐饮公司注册的“海底捞”三个字的字体、字形不同。7、海底捞餐饮公司提供的一份律师费发票,注明费用为9700元,收款单位为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收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未载明缴款人。海底捞餐饮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给本院出具律师函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8、东方花园酒店公司在海底捞餐饮公司提起诉讼后已拆除了其西侧门头上的“海鲜海底捞”牌匾,更换为“川香本味火锅”,撤换了标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的,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及2006年6月21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6年12月25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9年6月30日变更证明,2010年6月3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复印件、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底捞餐饮公司系注册号为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海底捞餐饮公司依法享有诉权。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权利人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其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东方花园酒店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点菜单上醒目位置使用“海鲜海底捞”标识,对消费者确认服务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属于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标识使用。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海底捞餐饮公司注册的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在火锅餐饮服务业内享有一定声誉和知名度。“海底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东方花园酒店公司所从事的餐馆服务与海底捞餐饮公司“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类别;东方花园酒店公司所使用的“海鲜海底捞”文字商标与海底捞餐饮公司“海底捞”注册商标文字内容虽有区别,但“海鲜”修饰的是中心词“海底捞”,修饰语与中心词组合后未产生显著的新含义,且该中心词与海底捞餐饮公司的“海底捞”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故东方花园酒店公司使用的“海鲜海底捞”与海底捞餐饮公司的“海底捞”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东方花园酒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任何商标权,其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海底捞餐饮公司“海底捞”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海底捞餐饮公司要求东方花园酒店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花园酒店公司关于其不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海底捞餐饮公司请求东方花园酒店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因东方花园酒店公司已经拆除了其西侧门头上的“海鲜海底捞”牌匾,更换为“川香本味火锅”,撤换了标有“海鲜海底捞”字样的点餐单,侵权行为已经不存 关于海底捞餐饮公司请求赔偿数额问题。因海底捞餐饮公司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东方花园酒店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及时间、东方花园酒店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及已经停止侵权的实际情况、海底捞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含律师费)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平顶山市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法院。
审 判 长 楚 军 荣 审 判 员 杜 跃 进 审 判 员 杜 军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