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为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5
原告熊为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7:33:0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熊为建,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为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熊为建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7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为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17时,在新野县滨河路在水一方路口南100米处,我驾驶豫RB0385轿车和吕×驾驶的豫RB6019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及乘坐人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我赔偿张××医疗费18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7894元、误工费1133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6个月1800元及鉴定费600元等,共计82301.3元;赔偿吕×医疗费1906.96元、误工费555.94元、护理费555.94元、营养费220元、后期治疗费600元、车辆维修费7516元、车辆施救费400元等共计11754.84元。协议签订后,我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伤者张××和吕×。我所有的车辆豫RB0385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现请求二被告赔偿94056.14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应负的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经交警队调解已赔偿张××、吕×94056.14元的事实。

3、代抄单、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

4、伤者张××住院病历、身份证、诊断证明、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院证、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伤者张××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18047.7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吕×的医疗费票据1张和门诊票据7张、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明吕×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906.96元。

6、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吕×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

7、保险车辆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豫RB6019车辆的修理费为7516元、支出施救费400元。

8、熊为建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熊为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

9、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张××于2004年已在新野县城购买房屋,并一直咋爱县城居住。

10、证明2份、护理人员郭×和杜××身份证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张××自1995年起便创办了新野县新颖职业技术学校,护理人员郭×和杜××的基本情况。2011年9至11月,张××、杜××和郭×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060元、1860元和1960元,以及郭×、杜××因护理张××未上班被而停发工资的情况。

11、证明1份,证明事发前豫RB0385车辆由乔××转让于原告。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豫RB0385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乔××,按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保险金的唯一请求权人。由法庭对乔××卖车行为进行调查。原告与受害人协商赔偿时未让保险公司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赔偿是否合理应当核实,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本案原告自己承担或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过高,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交强险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按肇事车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诉请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我公司不用赔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新野县新颖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副本,并对劳动就业股股长赵××进行了调查。赵××证明劳动就业股是专门负责民办学校的办学审批事项的,张××很早就在县城创办学校,并出示了2009年12月29日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原件。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患者姓名作过修改。本院认为,患者姓名虽经过修改,但修改处加盖有医院的印章,故被告异议不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18日的门诊票据(放射费)有异议,认为此时患者已经出院,不应再发生医疗行为。本院认为,患者张××系骨折,出院后适时检查符合情理,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诊断证明中注明的6000元的继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继续治疗费证据应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而非由医院出具证明。本院认为,患者系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11月8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患者体内放有内固定物,需继续治疗符合客观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应由法院委托进行,该鉴定是患者单方委托,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患者单方委托,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事故认定书和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未经被告书面认可,该调解内容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原告与张××、吕×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本院将依法予以审查确认。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张××在县城居住、生活1年以上,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4日17时,在新野县滨河路在水一方路口南100米处,原告驾驶豫RB0385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吕×驾驶的豫RB6019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及乘坐人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吕×、张××随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吕×被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左侧肋骨骨折,住院至2011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906.96元。张××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至2012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18047.7元。张××仍需二次手术,需手术费用6000元。张××住院期间由杜××、郭×两人护理。杜××、郭×在新野县新颖技术职业学校工作,在护理伤者期间,二人被停发工资。张××系新野县新颖技术职业学校校长,受伤住院期间,亦被停发工资。2011年9至11月,张××、杜××和郭×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060元、1860元和1960元。2011年11月11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熊为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次要责任。2012年5月22日,张××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6月9日,经交警大队调解,由熊为建赔偿张××医疗费18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7894元(杜××3844元、郭×4050元)、误工费1133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6个月1800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82301.3元;赔偿吕×医疗费1906.96元、误工费555.94元、护理费555.94元、营养费220元、后期治疗费600元、车辆维修费7516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共计11754.8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赔偿款项全部支付给伤者张××和吕×。

另查明,豫RB0385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张××自1995年以来在新野县城从事社会力量办学,于2009年12月29日领取了新野县新颖职业培训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此次事故造成豫RB6019车辆的修理费为7516元,并支出施救费400元。豫RB0385车辆原所有人乔××于2011年6月18日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熊为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B0385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豫RB0385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撞伤张××和吕×,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和吕×的各项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张××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的18047.7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8天,误工费按每天68.67元(2060元÷30天)计算168天为11536.56元,但原告仅赔偿了11330元,故以原告实际赔偿数为准。护理费按2人护理,杜××每天的护理费为62元(1860元÷30天)、郭×每天的护理费为65.33元(1960元÷30天),杜××、郭×的护理费各计算63天分别为3906元、4115.79元,因原告仅赔偿了3844元和4050元,故以原告实际赔偿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20元计算63天均为1260元,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赔偿了1240元,故以原告实际赔偿数为准,营养费按12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20年的10%为36389.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属二次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因原告实际赔偿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故继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吕×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的1906.96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但原告仅赔偿了555.94元,故以原告实际赔偿数为准。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12天共计600元,但原告仅赔偿了555.94元,故以原告实际赔偿数为准。因吕×未构成伤残,故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吕×的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按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定损的7516元及施救者出具发票400元计算。以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2096.1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赔偿。由于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为建92096.14元。

二、驳回原告熊为建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