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拥护与被告芦明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5
原告来拥护与被告芦明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8:02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来拥护,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明香,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拥护与被告芦明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拥护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芦明香、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拥护诉称,2013年1月23日15时,在新野县城中兴路南头芦庄村公路处,我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芦明香所有的豫R871A1福田牌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当时我没有外伤,且未感到身体不适,所以交警到达现场后我们双方表示协商自行解决。交警走后我腹部疼痛加重,到医院检查治疗,小肠破裂被截去60公分。2013年3月3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豫R871A1福田牌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254.68元、误工费4088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9057.85元、父亲956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21542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扶养人、护理人员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2、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8254.68元。

3、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4、保险单1份,证明豫R871A1福田牌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5、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电子厂上班并且居住地在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来××共有来拥护和来××两名子女,来××妻子已去世。

7、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费用650元。

被告芦明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我的车在路边白线以外停放着,原告来拥护撞到我车上了,我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我为豫R871A1福田牌小货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芦明香向法庭提交了保单1份,证明豫R871A1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芦明香答辩可知,本次事故中芦明香没有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无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100元内进行赔偿。另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新野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时间过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入院前4小时因外伤致腹部受撞击后出现上腹部刀割样疼痛,且被告芦明香承认原告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撞到了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交警部门也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且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于其他因素造成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来拥护及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芦明香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15时,在新野县城中兴路南头芦庄村公路处,被告芦明香所有的豫R871A1福田牌小货车在路边白线外停放着,原告来拥护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豫R871A1福田牌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来拥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因事故双方协商自行解决,交警未进行勘验即离开了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四小时后,原告来拥护腹部疼痛加重,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当日行剖腹探查术,切除小肠约60cm。住院至2013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254.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护理。2013年4月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父亲来××生于1951年11月21日,共有二个子女。原告女儿来××生于2000年8月7日,儿子来××生于2006年12月8日。原告来拥护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居委会9组居民,2010年到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至今。

另查明,豫R871A1福田牌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零至2013年7月14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来拥护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追尾撞到路边停放的货车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芦明香在没有停车明显标志的地方停放车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芦明香为其所有的豫R871A1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芦明香所有的豫R871A1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撞伤原告来拥护,且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来拥护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来拥护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额8254.68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74天,因原告仅请求70天,以原告请求数为准,误工费按每天56元计算70天为392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10天为56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10天均为3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来××、来××、来××的生活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分别按每年5032.14元计算18年零10个月20%的1/2、5年零7个月20%的1/2、11年零11个月20%的1/2,各为9477.20元、2809.61元、5996.63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20%为81770.48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来拥护九级伤残,虽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但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3388.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赔偿。因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芦明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其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芦明香无责,且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100元赔偿与实际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来拥护11338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鉴定费650元,合计2015元,原告来拥护负担1500元,被告芦明香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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