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熊为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7:04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商初字第070号 |
原告齐永超,男,生于1981年4月9日。 被告齐红升,男,生于1968年11月7日。 被告周多改,女,生于1968年7月13日。 被告齐博爽,男,生于1989年4月5日。 原告齐永超与被告齐红升、周多改、齐博爽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齐永超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齐红升、周多改、齐博爽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红升、周多改、齐博爽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齐红升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在田×处借款9万元,由我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齐红升还不上,我偿还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万元,2011年4月20日,我向被告齐红升追要借款时,齐红升让其妻周多改给我出具16万元的借条,由其子齐博爽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款160000元条据。。 2、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160000元以及三被告现已下落不明。 3、售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原打算用房产抵偿欠款。 4、证人田×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齐红升分别在2011年3月20日和2011年3月24日,由原告齐永超担保向其借款9万元,均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齐红升未还款,原告齐永超向其偿还本息共计16万元。被告齐红升之妻周多改给原告齐永超出具16万元借条一份,并由其子齐博爽担保。另三被告现均下落不明。 被告齐红升、周多改、齐博爽因下落不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审查确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0日和2011年3月24日,被告齐红升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分二次在田×处借款共计9万元,由原告齐永超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齐红升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齐永超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万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齐红升之妻周多改给原告齐永超出具借条1份,内容:今借齐永超现金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周多改,担保人:齐博爽。2011年4月20日。该借款经原告齐永超多次追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作为被告齐红升借款的担保人,在偿还了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齐红升追偿。因原借款约定的利率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自被告齐红升借款之日至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齐红升和周多改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齐红升和周多改偿还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博爽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红升和周多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永超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1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齐博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 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50元,由被告齐红升、周多改、齐博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伟玲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