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小丽与被告郑清全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1:4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232号 |
原告王小丽,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郑清全,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王小丽与被告郑清全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丽、被告郑清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郑奕威,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郑奕威,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小丽与被告郑清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