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1:30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67号 |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后岗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中州二巷9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亳州建材大市场18号商铺楼1号1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东大道5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10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卫辉支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西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中房开发3号楼。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慈胜大街北段。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卫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事故受害人主张权利,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不具有主张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