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庚西、董长荣、王长城与被告何华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7:58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民一初字第334号 |
原告王庚西,男,1930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董长荣(系王庚西之妻),女,1937年7月1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城(系王庚西之孙),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王长城,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罗纪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华兵,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泉,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王庚西、董长荣、王长城与被告何华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庚西、董长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城及原告王长城的委托代理人罗纪坤,被告何华兵、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21时20分,在新野县城朝阳路卫校路口,被告何华兵驾驶豫R29C28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将王长城的父亲王桂奇撞倒在地并碾轧,造成王桂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何华兵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华兵负全部责任,王桂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何华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殡葬服务费2795元、交通费702元、复印费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211733.65元中的122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4份及证明3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王桂奇的死亡时间及其与三原告的关系。 3、票据1张、凭条3张及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方支出殡葬服务费2795元、复印费6元。 4、交通费票据67张,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用803元。 5、保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何华兵的豫R29C28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6、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华兵达成调解协议,何华兵已支付113000元,原告方及其亲属不再追究何华兵的民事、刑事责任。 被告何华兵辩称,发生事故的情况属实,请求依法裁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何华兵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何华兵的基本情况。 2、购车协议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豫R29C28轿车系何华兵购买张红卫的,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何华兵系无证驾驶,原告的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依法裁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有保单抄件及(2013)新刑初字第010号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何华兵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事实。 本院庭前调查,调取了何华兵的笔录,证实何华兵发生此事故时系无证驾驶。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华兵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及抬尸费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由本院依法裁判。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何华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何华兵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21时20分,在新野县城朝阳路卫校路口,被告何华兵无证驾驶豫R29C28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撞倒在地上的王桂奇碰撞、碾轧,造成王桂奇(1967年3月14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华兵驾车逃逸,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华兵负全部责任,王桂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桂奇死亡后产生抬尸、转尸、解剖等殡葬服务费用2795元。事发后,何华兵与原告及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原告113000元。王桂奇兄弟四人,其妻已死亡,其父王庚西,1930年7月13日出生,其母董长荣,1937年7月13日出生,其子王长城,已成年。被告何华兵系豫R29C28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何华兵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王桂奇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华兵应对造成王桂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为150498.8元;丧葬费为15151.5元;殡葬服务费用为2795元;王庚西、董长荣均已超过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10年÷4为12580.35元;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81225.65元,扣除被告何华兵已支付的113000元,下余68225.65元,因豫R29C28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三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68225.65元。此次事故致王桂奇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被告何华兵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复印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何华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25.65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被告何华兵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王伟玲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