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项xx诉被告周轲、刘xx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1:23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449号 |
原告项xx,女,12岁。 法定代理人李菊春,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8岁。 法定代理人刘子强,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项xx与被告周轲、刘xx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心怡的法定代理人李菊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周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镇平县涅阳一小上学,全托在被告周坷开办的小天才托教所,2012年12月14日早上7点左右,在小天才托教部西10米外,被告刘xx将原告左眼弄伤,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及形成费用9731元,原告左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829元;2、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被告周轲书写的事实经过。用以证实:1、事实发生的经过,主要叙述了原告是被告小天才托教部的学生,被告刘xx是直接侵权人。2、录音光碟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xx承认是自己致伤原告的。小牛津托教部学生杨xx、刘xx均见到是被告刘xx用飞碟致伤原告。同时说明录音是通过学校杨老师见证,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3、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574.2元,5、交通费票据40张,用以证实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用2200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8、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病历2张,用以证实原告到郑州市治病。 被告周轲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依据侵权法40条规定,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我没有过错。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我的托教部之外,时间是在原告早饭后从托教部去一小上学的路上发生的,直接侵权人是刘xx,他不是我托教部学生,况且原告当时已满十周岁,是限制民事能力的人,可以完全独自去上学。 被告周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刘xx用飞碟扎伤,同时,说明该录音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2、证人周xx出庭证实,录音时证人在场,录音内容是事实。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致伤原告。 被告刘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杨涛、刘金良笔录,用以证实原告被致伤的经过。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周轲无异议,被告刘傲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因第1组证据为被告周轲叙述事情的经过,属于当事人陈述,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2组证据为音像资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第1、2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8组证据,被告周轲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偏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刘xx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且偏高,认为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周轲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刘xx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取证不合法,有诱导学生的行为,因该两组证据所涉及主要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杨xx、柳xx的笔录,被告刘xx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周轲均有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有虚假,与原告及被告周轲提供音像资料所述内容不一致,但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轲在镇平县涅阳第一小学附近开办一家名为小天才托教部,该托教部没有注册登记。不满11岁的原告项心怡在一小上学,放学后全托在小天才托教部。2012年12月14日早上7点左右,在其上学的路上,被致伤左眼,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6574.2元。原告的伤害,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左眼伤构成九级伤残,共花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项xx在上学路上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xx为直接侵权人,故对其要求被告刘xx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轲开办的托教部没有经任何机构批准登记,托教部的行为应为周轲个人行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将其有偿托教到被告周轲处,实际上是将父母的看护义务委托给周轲代为履行。周轲应对原告上学期间的校外行为尽到全面的看护义务。事故发生时为冬季,7点左右天色较暗,原告从托教部出来至学校的路上,周轲应负责对原告的护送,但周轲没有尽到护送的义务,致使原告在此期间受到伤害,周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应推定其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574.20元,原告起诉6574元,未超过实际费用;2、护理费按25379元/年÷365天×11天=764.8元,原告起诉677元,未超过实际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1天为220元,原告起诉3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0元/天,11天为220元,原告起诉3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为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7524.94元/年×20年×20%=30098元,原告起诉数额未超出赔偿范围;6、交通费。原告请求22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确有部分连号,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实际以6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4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2389元。被告周轲在看护原告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42389元×30%为127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周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xx各项损失12716.7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7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周轲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铁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