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晓伟犯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7:43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伟,男,出生于1985年5月26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伟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赵晓伟在207国道偃师市高龙镇高崖村附近,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从一姓刘的男子手中接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自称用以抵债5000元。经查,该车系2010年10月洛宁县××公司被盗的豫C1E633五菱牌面包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500元。现车辆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司××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及有关信息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辆仍予以收受抵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晓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晓伟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