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与周海营、芦秋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6:55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金终字第2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韩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营,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义更,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秋风,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俊周,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海营、芦秋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周海营于2012年3月19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芦秋风、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5881.78元。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不服 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周海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更,被上诉人芦秋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周,被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8日,黄军成驾驶并操作豫D-6767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到位于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倚秀教育学院工地输送混凝土。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该车地面支撑架从枕木上滑落,致车辆倾斜、混凝土输送管道摆动,摆动的管道将正在该工地上浇筑混凝土的周海营砸伤。周海营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3、左肩关节孟线性骨折;4、颈、腰椎间盘突出; 5、右耳听力下降。周海营于2011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0417.6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240元,共计41657.6元。周海营入院时医嘱留陪护2人,2011年8月22日以后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经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 2年6月15日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海营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黄军成系芦秋风雇佣的驾驶员及操作员。豫D-6767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芦秋风,芦秋风为该车在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八)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周海营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其长子周志炫生于2000年12月23日,次子周志超生于2008年1月26日,其母亲黄文香生于1939年1O月4日,周海营共有兄弟姐妹4人。周海营、周志炫、周志超、黄文香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芦秋风已赔偿周海营损失40000元。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芦秋风作为本案肇事的水泥泵车的经营者应对周海营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比照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芦秋风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内容含义的理解不一致,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依据该条款的约定,本事故属于在作业中由于减弱支撑造成的人身伤亡,其不负责赔偿。从该保险条款整体来看,条款中多处使用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表述,如第六条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含义的约定,明确写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第八条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九条第(五)项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见,该条款对保险人不承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表述,一般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用“或”来表明“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之间系并列关系。而第九条第(八)项的表述为“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其表述与该条款其他部分均不相同,故此处的“人身伤亡”与“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不是并列关系,而是递进关系,即由“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而导致的 “人身伤亡”。而本案中,周海营系被肇事车辆直接砸伤,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依据此项约定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周海营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1657.6元、误工费14547.4元(住院153天,院外计算9O天,243天× 21851元/年)、护理费13401.3元(前65天计算2人,后88天计算1人,218天×22438元/年)、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营养费1530元(15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2931.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727793.2元(20年× 18194.8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1.9元(其中周志炫8年、周志超15年、黄文香9年,折合11.75年,11.75年×4319.9 5元/年×20%)】;周海营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周海营的伤情及残疾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较为适当,以上合计169567.4元。周海营请求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周海营主张以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参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原则上应为1人,结合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其住院期间前65天的护理人员以2人计算,之后以1人计算,鉴于周海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损失,参照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周海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损失,但交通费为合理请求,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期间,其请求的交通费以1000元较为适当。周海营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超过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周海营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海营的损失169567.4元,应当由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在豫D-67679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47567.4元(169567.4元-122000元),应当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豫D-67679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80%,即38053.9元,由芦秋风赔偿其中20%,即9513.5元。因芦秋风已赔偿周海营损失4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30486.5元(40000元一9513.5),该30486.5元已支付给周海营,应当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向周海营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向周海营支付赔偿款7567.4元(38053.9元一30486.5元)。综上,周海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海营损失122000元;二、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海营损失7567.4元(已扣除芦秋风支付的30486.5元);三、驳回周海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缓交至执行时),由周海营负担1304元,芦秋风负担2891元。 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周海营对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承担周海营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豫D-67679号车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至周海营受伤,该事故显然不是交通事故,本案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芦秋风投保了特种车辆保险,依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全部在特种车辆三责险中进行理赔。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周海营是临时在建筑工地干活的农民工,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判决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主要收入及消费在城市;二是在城镇居住。很显然周海营并不符合该条件,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判决错误。 周海营辩称:虽然在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倚秀教育学院工地打工的第一天就发生事故受伤,但之前连续在广州、湖南等城市打工、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芦秋风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海营的损失正确。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周海营的伤残赔偿金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1、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为芦秋风出具的保险单中“机动车种类”一栏注明豫D-67679号车属特种车二类其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证实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第(四)款约定: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3、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4、芦秋风认可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芦秋风所有的豫D-6767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倚秀教育学院工地作业过程中,车辆混凝土输送管道将正在该工地上做工的周海营砸伤发生意外事故,对该意外事故豫D-6767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1、本案事故是否属交通事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豫D-67679号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在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倚秀教育学院工地,该学院工地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不是公众通行的公共场所,更不是社会机动车可以通行的地方,因此,该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为该案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同时也不是在通行中发生。因此,该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范畴。2、该案事故造成周海营的损失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了适用交强险赔偿的条件,即(1)发生了交通事故。(2)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失。该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该案事故造成周海营的损失不能使用交强险进行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海营的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周海营损失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赔偿处理中约定了保险事故的范围,即:(1)道路交通事故。(2)非道路交通事故。该案中的事故显然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是特种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因此,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照特种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周海营的损失在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关于周海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周海营在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倚秀教育学院工地打工的第一天就发生事故受伤,周海营称其之前在广州、湖南等地城市连续打工生活,但对此没有提供其打工时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居委会、办事处等有关组织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也未提供相应房屋租赁手续或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工手续或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事实及支付工资事实,即周海营没有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周海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海营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568.0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6416.12元(20年× 6604.03/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1.9元(其中周志炫8年、周志超15年、黄文香9年,折合11.75年,11.75年× 4319.95元/年×20%)】。 原审判决认定周海营的其它损失,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周海营在该案事故中损失总额为123204.32元。芦秋风未投保不记免陪,同意赔偿损失的20%,即24640.8元(123204.32元×20%=24640.8元)。下余损失应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芦秋风已付周海营4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周海营损失24640.8元,下余15359.2元,该款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周海营的损失中抵扣,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周海营损失83204.32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人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周海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海营损失8320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周海营负担1304元,芦秋风负担2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由芦秋风负担420元,由周海营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