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黄鲜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6:38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227号 |
原告黄鲜敬,男,1974年5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鲜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鲜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所有的豫R29811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E63挂)于2012年6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3月27日4时10分,我雇佣的司机杨军涛驾驶该车在湖南长沙京港澳高速公路1504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其他损失。我支出主车修理费15913元,挂车修理费6800元,轮胎费16800元,施救费3200元,吊车费15000元,高速公路破损公路设施赔偿费和占用费47640元,共计105353元。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拒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5353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用以证实杨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单4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挂靠协议,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杨军涛的驾驶资格。 5、车辆维修单、发票及索赔申请,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其中主车维修费为15913元,挂车维修费为6800元,轮胎费16800元。 6、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200元及吊车费15000元。 7、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核算表及缴款书,用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7640元。 被告辩称,主挂车损失及轮胎费用不能证明与事故有直接关系,路产损失明显过高,应对路产损失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持有异议,请求对路产损失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4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军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29811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E63挂),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湖南省长沙市京港澳高速公路1504KM+300M处,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打方向过急,致使车辆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上货物、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2013年3月27日,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认定,杨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友谊汽配经营部支出修理费15913元,在江苏平安钣金烤漆修理厂支出修理费6800元,支出轮胎费16800元,施救费3200元,吊车费1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47640元。豫R29811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E63挂)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保险限额各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两份保险限额分别为268000元、8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时遭拒,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29811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E63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军涛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9513元,支出施救费及吊车费18200元,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4764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有有关部门出具的维修票据及清单为证,原告赔偿第三人的路产损失,有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沙管理处长潭路政中队出具的赔偿核算表,证实系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鲜敬保险金1053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欣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