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楚恒阁、李玉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6:35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480号 |
原告: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环,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312国道天洼西段。 被告:楚恒阁,男,37岁。 被告:李玉金,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楚恒阁、李玉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玉环,被告楚恒阁、李玉金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保健品货物,因双方经常业务往来,被告部分货款未付,截止2001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3000元及退货物的款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凭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98000元。2、被告2001年4月19日、2002年2月21日、2002年8月5日三份退换货单,用以证实:被告的三次退换货的数量。3、原告书写的34698.5元算账单,用以证实:被告退换货的价格为34698.5元。4、价格表,用以证实:2002年的货物价格清单。 被告楚恒阁、李玉金辩称:1、被告给原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不欠原告款。2、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3年2月18日退货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除了原告提供的退货凭证外,另外还有一份退货单。2、提货单9份,用以证实:被告所退货物的价格。3、被告书写算账单3份,用以证实:被告所退货物价值总计75908元。4、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元。5、借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业务员向被告借款3000元。 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算的价格过低,因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此价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原告针对每个业务员给的价格都不一样,因该证据显示药品百余种,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价格,只能结合双方认可的部分原始提货单显示的价格参考确定,对于退货单上未显示的部分药品价格,参考原、被告自认价格,以原告自认的价格为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显示的部分药品价格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没有公司员工的签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退货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公司对每个业务员的价格不一样,但该9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当时原告出售给被告部分货物的价格,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的目的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算的价格过高,因是被告自己书写,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该证据显示的内容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4-5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2000年10月3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主要经营保健品,杨玉环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楚恒阁于2001年2月12日前,共在原告处购买保健品货物共计9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凭证一张,内容为:“ 今欠杨玉环货款玖万捌仟元正(98000元)。 楚恒阁 2001.2.12” 。2001年5月13日原告收被告楚恒阁现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楚恒阁现金壹万元正(10000)。 杨玉环 2001年5月13号”。2001年7月28日原告的业务员崔淑芳向被告楚恒阁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楚恒阁现金叁仟元整,为在北京办差事。 崔淑芳 2001.7.28”。2001年4月19日、2002年2月21日、2002年8月5日,被告楚恒阁先后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下欠40137.2元款项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系出卖人,被告楚恒阁系买受人,被告楚恒阁购买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楚恒阁后,被告楚恒阁应该依约定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加上被告退的货物的价格,已经不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对支付的13000元予以认可,但对退货价格双方存在争议,结合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日原告公司的价格单及被告提供的原告给业务员的9份价格单,被告退货的价格经计算为44862.8元,因此被告的欠款为40137.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被告楚恒阁未对该债务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楚恒阁与李玉金系夫妻关系, 且被告楚恒阁的买卖经营行为的收益为家庭共享,故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楚恒阁、李玉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13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审 判 员 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恒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