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张长水、岳玉枝、惠晓范、张林蕊、张林钊、张静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张长水、岳玉枝、惠晓范、张林蕊、张林钊、张静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4:1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与前进路交叉口。

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水,男,1951年10月1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枝,女,1950年8月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晓范,女,1976年8月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蕊,女,1998年10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钊,男,2008年1月2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静,女,2010年7月2 5日生。

张林蕊、张林钊、张静静的法定代理人惠晓范,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峰,男,1962年6月1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长水、岳玉枝、惠晓范、张林蕊、张林钊、张静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王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长水等六人于2012年11月19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毅峰、许昌万里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1121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上诉人张长水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平一、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华、戴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毅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9日23时07分,鲁山县张良镇余庄村五组居民张建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良镇张良像东侧路段时,追尾撞在停放在公路行车道内南侧由王毅峰驾驶的豫K77031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事故发生后,王毅峰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张建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清和王毅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另查明,豫K77031自卸货车系王毅峰在许昌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辆于2012年3月28日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一年。张建清生前有三个子女,长女张林蕊,1998年10月生,长子张林钊,2008年1月生;次女张静静,2010年7月生。张建清父亲张长水,1951年10月生,母亲岳玉枝,1950年8月生,张长水只有一个子女。张建清生前和妻子惠晓范携带子女张林钊、张静静在河北省任丘市生活多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建清和王毅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张长水等六人受到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 237920元【(参照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292元/年×20年一110000元)÷2+110000元】;丧葬费7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长水扶养费为41039.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19年÷2)、岳玉枝的扶养费为38879.6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18年÷2),张林蕊的抚养费为43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4年÷2÷2)、张林钊的抚养费40631.5元(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年×14年÷2÷2)、张静静的抚养费为46436元 (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年×1 6年÷2÷2)。因该事故造成张建清死亡即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本案原告方的家庭状况、被告方支付能力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2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1801.6元,因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费用进行支付。张长水等六人的其它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长水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1801.6元。二、驳回张长水等六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王毅峰承担7400元,张长水等六人承担150元。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赔偿130267.4元,上诉费由张长水等六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超出130267.4元;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25000元。

张长水等六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万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毅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77031号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28日0时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张建清和王毅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毅峰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亦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事故死者张建清生前的扶养人有其父张长水、其母岳玉枝、长女张林蕊、长子张林钊、次女张静静,被扶养人为五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张建清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5人:第1年-第14年为162526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年×14年);第二阶段3人:第15年-第16年为28888.8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年×2年÷2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2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2年);第三阶段2人:第17年-第19年为12959.8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3年)。以上三个阶段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204374.65元。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该起事故造成张建清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肇事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具体赔偿数额及赔偿顺序方面处理不当,本院作出以下予以纠正:张长水等六人具体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365840元(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292元/年×20年)、丧葬费7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74.6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602789.65元,应首先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480789.65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0394.82元,以上共计赔偿362394.82元。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长水、岳玉枝、惠晓范、张林蕊、张林钊、张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长水、岳玉枝、惠晓范、张林蕊、张林钊、张静静各项损失共计36239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王毅峰负担7400元,张长水等六人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负担1605元,张长水等六人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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