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艳枝与被告石跃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6:10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210号 |
原告:周艳枝,女。 被告:石跃伟,男。 原告周艳枝因与被告石跃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艳枝、被告石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9日领取结婚证, 1997年4月13日生育女孩石苗苗,2002年8月26日生育男孩石炅。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自2009年起,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害怕住回娘家,被告却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被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原告离婚,后申请撤拆。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石苗苗由原告抚养,儿子石宝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债务42000元依法各清偿一半。 被告石跃伟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均不愿跟随原告生活,因此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9日补办结婚证。1997年4月13日生育女孩石苗苗,2002年8月26日生育男孩石宝炅,现均随被告生活。二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时常生气。2012年5月,被告石跃伟曾起诉原告周艳枝离婚, 2012年10月23日申请撤诉。庭审中,原告周艳枝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并放弃子分割财产的请求。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艳枝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石苗苗、石宝炅长期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她们的健康成长不利,故石苗苗、石宝炅应由被告石跃伟抚养为宜,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45995.9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出的25%,石宝炅按2年计算,石苗苗按7年计算)。原告主张婚后债务4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艳枝放弃分割财产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艳枝与被告石跃伟离婚; 二、婚生子女石苗苗、石宝炅由被告石跃伟抚养,原告周艳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石跃伟子女抚养费45995.9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艳枝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