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子荣与被告肜文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9:01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民一初字第319号 |
原告李子荣,女,1957年1月6日出生。 被告肜文芳,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李子荣与被告肜文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肜文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7年4月至11月份共分三次向我借现金7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3份,证实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 3、新野县上港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实被告肜文芳系本单位职工,近一年来未上班,现下落不明。 4、工资表证明2份,证实工资表上被告的签名与欠条上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 被告肜文芳现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孙某某进行了调查,孙某某证实2007年曾借给原告现金9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4月因被告有事急需用钱,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 今借到李子荣现金贰万元整 月息1分5厘 借款人肜文芳 07、4.21 已结息2008.1.21号”、“借条 今借到李子荣现金叁万元整 月息(1分5厘) 借款人肜文芳 07、4.24 已结息2008.1.24号”、 “借条 今借到李子荣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分5厘) 借款人:肜文芳 07.11.8号”。 后原告催要借款,多方寻找被告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肜文芳未按期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肜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荣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8日起,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22日起,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25日起,均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伟 代理审判员 陈有川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