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尚庆安、叶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1:21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枫林小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庆安,男,1961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晓红,女,1970年7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俊超,男,1974年10月20日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庆安、叶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庆安于2012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叶俊超、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尚庆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104097.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叶俊超、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尚庆安的委托代理人尚晓红,被上诉人叶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4日15时许,尚庆安驾驶电动车行至平顶山市开发一路神马氯碱厂西门北50米处时,与叶俊超驾驶的豫DV9509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尚庆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俊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庆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庆安被送往解放军152医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13240.26元。经诊断:1、右足多发性骨折;2、胸腰部外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2型糖尿病;5、脾脏切除术后。尚庆安于2013年2月18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审另认定:1、尚庆安出事前在平顶山市申楼碳素厂上班。2、叶俊超所有的豫DV9509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叶俊超已垫付尚庆安医疗费15000元。 原审认为,叶俊超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V9509号小型轿车与尚庆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尚庆安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俊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庆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现尚庆安要求叶俊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尚庆安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3240.26元;2、护理费14024.66元(定残前之日218天×1930元/月);3、护理费9670.66元(18194.8元÷365天×9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5、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6、电动车损失545元;7、车、物看管费220元;8、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10、残疾器具费600元;11、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20年×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尚庆安的二次手术费以3500元为宜。以上尚庆安的各项损失共计89790.18元,应由叶俊超予以赔偿。鉴于叶俊超驾驶的豫DV9509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尚庆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870.18元(含叶俊超已支付的15000元);二、叶俊超赔偿尚庆安鉴定费、车、物看管费920元;三、驳回尚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叶俊超负担。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公司少承担赔偿金17455.5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尚庆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尚庆安的护理费认定错误。原审中,尚庆安出具的护理证明仅为一份陪护证明,且该证明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加盖的印章仅为“显微外科”科室章,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该证明与尚庆安病例中长期医嘱单上显示的“陪护一人”的内容不相符,故原审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尚庆安需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应核减4835.33元。2、尚庆安的后续治疗费认定错误。尚庆安的后续治疗费证明同样是“显微外科”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不应采信。3、原审判决支持尚庆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中,尚庆安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认定全部由叶俊超负担,从而判令由平安财险公司全部承担。二、原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应依法予以改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620.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620.26元,对超出部分不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尚庆安答辩称:1、尚庆安提供的陪护证明真实可信。尚庆安在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期间,一直住在该院显微外科,对尚庆安的查房、诊断、会诊均是该院显微外科的大夫进行的,因此,该科室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尚庆安需要二人陪护真实可信。2、尚庆安提供的二次手术证明真实可信。在原审诉讼中,平安财险公司对尚庆安的二次手术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且出院证上也明确了再次行肌腱松解术,因此,原审酌定3500元的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3、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强险分项计算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俊超答辩称,叶俊超所有的豫DV950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且尚庆安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总额122000元,故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在原审诉讼中,尚庆安提供了加盖“显微外科”章的陪护证明及后续治疗费证明,证明尚庆安在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二人,尚庆安因足外伤术后患趾活动受限,需要住院行肌腱松解术,住院费用预计约4000元。二审诉讼中,尚庆安又提供了加盖解放军152医院公章及该院显微外科章的陪护证明和后续治疗证明,同样证明尚庆安在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二人,其后续治疗费预计约4000元。2、叶俊超所有的豫DV9509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7月14日尚庆安驾驶电动车与叶俊超驾驶的豫DV9509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尚庆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俊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庆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叶俊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叶俊超驾驶的其所有的豫DV9509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尚庆安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庆安的护理人数认定问题。在原审诉讼中,尚庆安提供了加盖“显微外科”章的陪护证明,在二审诉讼中,尚庆安提供了加盖解放军152医院公章及该院显微外科章的陪护证明,该两份证明均证明尚庆安在该院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原审依据尚庆安提供的解放军152医院显微外科提供的陪护证明认定尚庆安在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并按二人计算尚庆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尚庆安的护理人数应认定为1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庆安的二次手术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在原审诉讼中,尚庆安提供了加盖“显微外科”的后续治疗费证明,二审诉讼中,尚庆安又提供了加盖解放军152医院公章及该院显微外科章的后续治疗费证明,均证明尚庆安因足外伤术后患趾活动受限,需要住院行肌腱松解术,住院费用预计约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根据解放军152医院的证明,判决平安财险公司酌定承担尚庆安的二次手术费35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尚庆安二次手术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庆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尚庆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足多发性骨折,胸腰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精神亦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支付其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尚庆安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尚庆安的各项损失共计88870.18元(含叶俊超垫付的1500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叶俊超所有的豫DV9509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尚庆安的各项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公司足额赔付,故叶俊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志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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