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志永诉被告周娜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5:12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441号 |
原告 李志永,男,31岁。 委托代理人 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周娜,女,31岁。 原告李志永与被告周娜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周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5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腊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尤其是在被告生育孩子后,以原告好打呼噜为由,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想着已有小孩,未再深究,谁料被告仍我行我素。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晚,为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打架,腊月24日被告纠集其娘门10余人,在镇平县石佛寺镇所经营的门店居住处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腊月二十六日,被告将家中电脑、金银首饰、摩托车等物品带走,至今查无音讯,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离婚;2、婚生男孩李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均分,债权均享。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证人赵xx、魏xx、毕xx出庭,三人均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生气后,被告就走了,至今未回来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2013年3月22日调取被告的父亲周xx笔录一份,周xx证实:被告不在家,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三证人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2012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志永与被告周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铁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张玉恒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