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元辉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1:0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元辉,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元辉饮酒后驾驶注销的豫C1J121号桑塔纳轿车,沿偃师市槐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姓量贩”门前时,与前方同向王××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王××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元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元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7mg/100ml,其被查处时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12年8月10日,杨元辉赔偿王××经济损失2700元,王××表示不再追究杨元辉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元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之子王一×的报案,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一×、张××、乔××、臧××、白××的证言,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元辉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杨元辉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元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元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会民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