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三礼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1:04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初字第53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三礼,男,出生于198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刚,沈丘县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三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高山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三礼驾驶皖K3F415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张湾村新大桥上,撞住同方向行驶的曹高山驾驶的豫KW0683三轮摩托车,造成曹高山重伤,肇事后赵三礼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赵三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高山和被告人赵三礼及其家人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三礼赔偿曹高山经济损失129000元,并取得曹高山的谅解。曹高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三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褚XX、曹XX、王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三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赵三礼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三礼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三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建达 审 判 员 崔 岩 审 判 员 张 灵
二 O 一 三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