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詹小龙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3:1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小龙,男,出生于1990年12月3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小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晚,被告人詹小龙见本村詹××家大门锁着,将锁拽开后进入詹××家卧室,从衣柜的衣服里盗走现金870余元;同年12月4日21时许,詹小龙趁本村詹一×家中无人,翻墙进入詹一×家中,在卧室的衣柜内盗走现金460余元;次日1时许,詹小龙见本村詹二×家大门紧锁,从其家后墙翻入,进入客厅和卧室,盗走现金2900余元。后詹二×发现家中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调取案发当晚城东村各个路口视频监控,发现詹小龙一直在各个路口出现,遂将詹小龙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詹小龙主动交代了三起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詹小龙的父亲詹三×将三被害人的被盗现金退还,三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詹小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偃师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民事赔偿书,撤诉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在盗窃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家属积极退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间11天,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