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邵天让、卢晓晖、罗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邵天让、卢晓晖、罗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3:1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121号。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

代表人刘中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天让,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晓晖,男,1977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国,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天让、卢晓晖、罗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邵天让于2013年3月25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晓晖、罗建国、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赔偿损失33009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赵朝阳,上诉人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邵天让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卢晓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上诉人罗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3日14时05分,卢晓晖驾驶豫DLF088号小型轿车在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宏大印刷厂门口处的公路上,与罗建国驾驶的豫DLA78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邵天让驾驶的京A953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卢晓晖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国负次要责任,邵天让无责任。2013年3月5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京A95309号车损失为31389元。邵天让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120元的停车费。后因赔偿问题,邵天让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卢晓晖、罗建国、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计33009元。

原审另查明,豫DLF088号车于2012年9月5日以卢晓晖的名义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DLA789号车于2013年2月5日以罗建国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豫DLF088号车驾驶人卢晓晖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豫DLA789号车驾驶人罗建国负次要责任,京A95309号车驾驶人邵天让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卢晓晖、罗建国共同承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和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分别作为豫DLF088、豫DLA789号车的保险人,两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邵天让所有的京A95309号车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两肇事车辆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应当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邵天让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卢晓晖、罗建国进行负担。邵天让的各项损失为:①车损费31389元,有车损报告单证实;②停车费120元,有票据。以上费用共计31509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因邵天让的上述赔偿数目小于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该费用应由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和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共同承担,即各承担一半分别为:15754.5元。卢晓晖、罗建国按合同约定各承担鉴定费1500元的一半即:750元。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和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其它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支付邵天让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754.5元;二、卢晓晖、罗建国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邵天让鉴定费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卢晓晖、罗建国各承担155元。

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多承担的13754.5元。事实与理由: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不清,不涉及其承保车辆豫DLA789号车辆事故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邵天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晓晖答辩称,罗建国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分项符合立法精神,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罗建国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豫DLF088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0时至2013年9月5日24日24时,豫DAL789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0时至2014年2月4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事故经过及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认定与划分,认定卢晓晖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国负次要责任,邵天让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卢晓晖、罗建国对于此次事故给邵天让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豫DLA789号车与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与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和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邵天让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和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和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 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负担143元,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负担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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