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胜军与被告李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0:28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162号 |
原告李胜军,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李奇,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李胜军与被告李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3个月,因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没有要求被告打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我要求被告写借款收据,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出具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叔伯侄儿。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未出具手续。后经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借李胜军现金五万元整 借款人李奇 2013年元月7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军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欣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