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拜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2:50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42号 |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机构代码:77514974-0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 ,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拜振星,男,回族。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为与被告拜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拜振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振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拜振星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按月偿还借款本金142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应赔偿出借人违约金10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将借款142000元支付给被告拜振星,被告拜振星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期间,被告拜振星于2010年12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1330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48700元及利息,下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2011年11月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保险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利息按月息1.3%,逾期按2%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拜振星未予偿还,被告拜振星共计欠原告借款103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拜振星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30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按月息1.3%计算,2011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二张;3、收款凭单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拜振星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拜振星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瑞通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拜振星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已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作了明确约定,即由月息1.5%,提高为月息2%,同时,针对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又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而通过提高借款利率的方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拜振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3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3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按月息1.3%计算,自2011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拜振星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拜振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振辉 |
